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563号 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豫丰公司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0.44元;4.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0.25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豫丰公司与***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本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双方2020年4月1日之前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1日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出院之后,***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休假证明,且其在2021年4月、5月均正常出勤上班,依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是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正常上班工作之日止,而不应当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豫丰公司同意向***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087.25元。豫丰公司未收到***提交的975.44元复查医疗票据,豫丰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医疗费用。豫丰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因系***不去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造成的,并非豫丰公司的原因,豫丰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应配合豫丰公司将所有发票原件提供给保险公司予以报销,豫丰公司对保险公司报销部分不予重复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由双方相互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申领手续,而不是由豫丰公司支付。豫丰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1号裁决书,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豫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2021年3月31日,***因工负伤,后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在2021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豫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豫丰公司为***垫付伙食费500元,***出院时,豫丰公司向***支付2000元,上述费用在结算工资时予以扣除。***所在项目已经趸交了工伤保险,豫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工伤认定,***于2021年8月1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豫丰公司未提交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豫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复查费用975.44元票据已交付给豫丰公司。豫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因工负伤。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8月1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工伤证载明***“左中指开放性损伤:1.伸指肌腱缺损,2.甲根缺损,左手软组织损伤,左中指中节指骨缺损”。2021年10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豫丰公司为***垫付了500元伙食费,在出院时支付2000元,上述费用在结算***工资时均予以扣减。***所工作的项目已趸缴工伤保险,豫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工伤认定。 ***于2021年10月11日向***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0元;3.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4.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5.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2.44元、交通费476元;6.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7.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护理费16165元;8.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及生活费12000元。***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豫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2.44元;4.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10.25元;6.豫丰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豫丰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豫丰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单,证明***在停工留薪期仍在工作,2021年3月出勤21.6天,4月出勤15.4天,5月出勤27天,3月至6月出勤共计64天,***日工资标准为265元,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已经结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2021年3月出勤21.6天,4月没有出勤,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15.4天,3月至6月出勤共计64天,上述出勤工资已结清。 ***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豫丰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劳动合同中的印章是其公司员工**彬加盖,部分银行转账明细的账号户名为***。 ***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的治疗情况及工伤医疗费数额。豫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支付有票据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豫丰公司认可通过管建书或***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工资,***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20年4月1日前存在管建书转账为***支付工资的情况,豫丰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豫丰公司关于***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豫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豫丰公司对***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用975.44元票据已交付给豫丰公司,豫丰公司在***审中主张记不清是否收到***提交的该票据,后又在本案庭审时主张未收到该票据,豫丰公司变更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豫丰公司已收到该医疗费票据。豫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的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从***受伤之日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豫丰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丰公司应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日工资为265元,经核算,***月工资为5763.75元。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豫丰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豫丰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出勤工资,本院在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予以扣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提交的病历显示***于2021年6月30日入院治疗工伤,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豫丰公司同意向***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工资5087.2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对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1号裁决书第六项、第七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三、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759.8元; 四、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 五、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六、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55.25元、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工资5087.25元;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七、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驳回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