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豫丰公司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错误。***于2021年3月21日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出院之后***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且在4月、5月均出勤上班,依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是2021年3月31日起至4月5日,即***正常上班工作之日止,而不应当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另,豫丰公司至今未收到975.44元医疗费票据,不应当支付该笔医疗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伤情为“左中指开放性损伤”,经工伤认定为十级,根据伤情及在单位工作年限判断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豫丰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停工留薪工资。***2021年4月5日出院后,在4月仍有多次医院就诊记录,花费金额为975.44元。根据***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相关医疗费票据在2021年6月已经提交给豫丰公司,且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对于是否收到该证据陈述矛盾,因此应当认定豫丰公司已经收到该组票据,应当承担医疗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豫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豫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豫丰公司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0.44元;4.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豫丰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0.25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因工负伤。2021年7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8月1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工伤证载明***“左中指开放性损伤:1.伸指肌腱缺损,2.甲根缺损,左手软组织损伤,左中指中节指骨缺损”。2021年10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豫丰公司为***垫付了500元伙食费,在出院时支付2000元,上述费用在结算***工资时均予以扣减。***所工作的项目已趸缴工伤保险,豫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工伤认定。
***于2021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50元;3.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4.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5.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2.44元、交通费476元;6.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7.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护理费16165元;8.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0元及生活费12000元。***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豫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豫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1162.44元;4.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豫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10.25元;6.豫丰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豫丰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豫丰公司提交工资结算单,证明***在停工留薪期仍在工作,2021年3月出勤21.6天,4月出勤15.4天,5月出勤27天,3月至6月出勤共计64天,***日工资标准为265元,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已经结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2021年3月出勤21.6天,4月没有出勤,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15.4天,3月至6月出勤共计64天,上述出勤工资已结清。
***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双方在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豫丰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劳动合同中的印章是其公司员工**彬加盖,部分银行转账明细的账号户名为***。
***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的治疗情况及工伤医疗费数额。豫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支付有票据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豫丰公司认可通过管建书或***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工资,***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在2020年4月1日前存在管建书转账为***支付工资的情况,豫丰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豫丰公司关于***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豫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豫丰公司对***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予以采信。***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用975.44元票据已交付给豫丰公司,豫丰公司在***审中主张记不清是否收到***提交的该票据,后又在本案庭审时主张未收到该票据,豫丰公司变更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豫丰公司已收到该医疗费票据。豫丰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的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从***受伤之日至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豫丰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豫丰公司应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对豫丰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日工资为265元,经核算,***月工资为5763.75元。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豫丰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豫丰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出勤工资,法院在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予以扣减。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提交的病历显示***于2021年6月30日入院治疗工伤,2021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豫丰公司同意向***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工资5087.25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对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411号裁决书第六项、第七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三、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759.8元;四、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五、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六、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55.25元、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工资5087.25元;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驳回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2021年6月25日录像,以证明其父当日将975.44元医疗费的票据交给豫丰公司,录像显示其父到豫丰公司办公室,向工作人员提交票据并说出975.44元,***当时亦在场。豫丰公司认可录像真实性,成记不清楚是否收到医疗费票据。经询,双方一致陈述***受伤后由豫丰公司安排了看库房的工作。***称看库房工作仅要求其在场即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问题。豫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但其公司对***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中2020年4月1日前的转账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其受伤后持续治疗至2021年六七月份,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无不当。***受伤后接受豫丰公司安排的简单工作,不足以否定其应当享有的停工留薪期,豫丰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丰公司一审中同意支付医疗费,二审中***提交的录像亦显示其已将975.44元医疗费票据交给豫丰公司,豫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医疗费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豫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