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2815号
原告:温岭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宏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桂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宇凡,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工业区启明路西侧。
负责人:李雪娟,该厂厂长。
原告温岭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安德冷冻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39483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7月间,被告将自己的冷藏库、车间及科技大楼与综合楼、厂区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830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安德冷冻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威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的事实。
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四、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审核定单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核定为23362468元的事实。
五、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九份、发票复印件一份、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十一份、收条复印件九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8307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安德冷冻厂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冷藏库、车间及科技厂房与综合楼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期为730天,工程价款初步定为1500万元等内容。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因发包方施工图纸修改,冷藏库、车间及科技厂房与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增加至33044平方米,工程价款增加500万元等内容。2012年11月16日,该工程已由双方竣工验收。2014年9月6日,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核定为23362468元。2018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48307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安德冷冻厂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成功竣工验收并已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经结算后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8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6元,减半收取计19193元,由被告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定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