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男,生于1990年9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2007年6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2004年1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邓州市邓襄路钟营村南边东侧。
法定代表人:曾军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供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土堆系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道路养护曾在桥上修筑土堆,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错误;2、本案属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
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取得其他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损害结果系自身判断失误,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造成;上诉人提供所谓证据不能证明土堆的存在及由来,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对土堆是否存在尚没有完成举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2377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在邓州市龙堰乡修建歪子村至郭桥村村村通公路。2016年12月8日,四原告亲属***骑助力摩托车沿歪子村至郭桥村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刁北干渠桥上时,从桥上摔入干渠中严重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日,四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修路时将土堆放在桥面上致使其家属撞上土堆摔下桥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方出庭证人只证明其亲属摔下桥的事实,未证明桥上何人堆土及土堆的由来。经法庭核查事故地点,该涉事刁北干渠桥面与村村通新修公路尚有一段距离,刁北干渠桥面是久已建造的桥面,不是新建桥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家属撞上被告堆放的土堆致其家属摔下桥面死亡的损失,原告方出庭证人只证明其亲属摔下桥的事实,未证明桥上堆土及土堆的由来。经法庭核查事故地点,该涉事刁北干渠桥面与村村通新修公路尚有一段距离,刁北干渠桥面是久已建造的桥面,不是新建桥面,故原告方属举证不能,其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但鉴于四原告亲属已经摔伤死亡,由被告给原告予以适当补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四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对***撞上刁北干渠桥面堆放土堆跌落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对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土堆系被上诉人为养护所修公路而擅自设立,但并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所修村村通公路与事故发生地刁北干渠桥尚有距离,并非刁北干渠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对桥面并无维护、管理的责任,对桥面是否堆放土堆也没有知晓的义务,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行为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经调查,上诉人认可***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12月8日16:30-17:00,即使在初冬时期,事故发生时间的能见度也不会影响驾驶人视线,***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能证明***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上诉人并未在现场,死亡原因是否是撞上土堆跌落所致上诉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事故死亡固然值得同情,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综合实际情况,判决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补偿四上诉人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同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