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303行初22号
原告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军肖,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被告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陈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建的公厕及垃圾中转站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响应XXX主席“公厕革命”号召和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尽快推进全市农村垃圾治理工作,决定在全市各乡镇统一筹建垃圾中转站及公厕。邓州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由邓州市城管局负责具体推进、落实。2018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邓州市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了邓州市腰店镇的一座公厕及垃圾中转站,工程总造价962275.9元,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与项目推进方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依合同的约定、依发包方提供的项目图纸、在项目所在地邓州市腰店乡政府指定的施工地点开始施工。2018年11月14日,在原告事前没有得到任何单位的通知和决定的情况下,带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标志的10多辆面包车和一辆铲车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对由原告施工已经基本完工的一层公厕工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综上,原告依法定程序中标承建邓州市腰店乡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依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事先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和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所建工程。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2、项目情况说明书一份,现场照片一组;3、腰店项目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恰恰说明原告是与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一切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决算书,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及签名,与本案也无关,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2、原告所说不属实,公厕实际上是刚刚处理完地基,并没有建设。3、被告是属于强行让停工的举动,不是强制拆除,我们发现原告占用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责令原告停工,但是原告不听劝,我们只是把施工架子进行拆除,并不是拆除房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也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贴责令停工通知书的照片;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土地利用示意图;4、现场照片一组,5、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违法线索登记表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抄告单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对原告作出,原告不知情,所以被告是违法的。现场照片不真实,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相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25日,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邓州市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2018年7月5日,邓州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订立邓州市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公共卫生间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汲滩腰店,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10月31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腰店国土资源所对腰店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如下:腰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在腰店镇邓汲路南侧生产路西侧所占用849平方米基本农田建垃圾处理厂,该地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邓州市土地资源局将上述内容抄告其他相关机关。2018年11月1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腰店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中相关人员认可建公厕经过村里同意,没有办理用地手续。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原告依旧施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施工架子拆除制止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本案原告作为承揽方在腰店镇建设公厕和垃圾处理站,虽然建设项目属于乡村公共设施,但是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被告认为没有经过批准并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对设施所有人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是建设工程承揽人,承建的工程被制止施工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查处违法占地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承揽公厕及垃圾站建设造成损失属于用地不合法所致,其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宁
审 判 员 吴张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