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6826号
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493894182(1-1)。
法定代表人:房军肖,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4日,住**市。
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1BKD1C。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志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6日,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张志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飞、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市妇幼保健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造价1,38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1万元租赁场地,并预付被告1万元。被告承诺2021年1月12日上午前设备到场开始加工,否则愿意赔偿违约金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自身原因,设备迟迟不能进场,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张志伟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工期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
2、聊天记录照片,以证明被告张志伟承认违约的事实。
3、转账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1万元生产费用的事实。
4、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条,以证明原告为了加工门窗,应支付仓库租赁费2万元,但实际交款1万元的事实。
5、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书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工期推迟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因此多支付181,740元的事实。
6、原告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致使工期延误被罚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张志伟辩称:证据1合同只有开始工期,没有结束工期,按合同来讲被告没有违约。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样板,被告为了做成这单生意才签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因此对承诺书有异议;证据2属实,没有争议;证据3原告预付的1万元生产费用被告愿意退还;证据4原告所提出的租赁费用被告不接受;证据5被告不认可,因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管是否在合同期内,材料价格涨跌不改变合同单价,因此原材料涨价多出的成本被告不应承担;证据6是原告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被告未参与,所以产生的罚款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市妇幼保健院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总造价1,380,000元。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花费1万元租赁场地,并预付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生产费用1万元。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1月12日上午前设备到场开始加工,否则愿意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写下承诺书,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亲自签名捺印。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设备迟迟不能进场,经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甚至亲自到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所在地协商,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设备仍不能按时进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伟,张志伟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工程定作人,已按照约定完成前期准备工作,承揽人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定作人**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致使设备未能按时入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造成违约。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经济困难,仅主张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生产费用1万元,设备场地租赁费1万元以及违约金4万元,共计6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志伟作为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
二、被告张志伟对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襄阳嘉显慕建材有限公司、张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