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2498号
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358412675T。
法定代表人:陆其胜。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焕,女,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493894182。
法定代表人:房军肖。
住所地:河南省**市。
被告:朱权,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住南阳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市。
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权、***、**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陆焕,被告朱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军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386850元;2、被告按工程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南阳市方城县铺防腐木板项目,栏杆每平方310元,防腐木铺装每平方26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涉案工程,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负责人***确认了工程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权辩称:原告请求的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草拟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施工的材料及质量存在问题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导致工程总承包方下发监理通知书,要求整改。我也通知原告经理整改,但原告未完全整改,无奈我花费20多万元进行了整改,工程现在未经验收,不能视为原告已将工程交给我,并且双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因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款未拨付到位,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应当是原告违约,质量问题未解决,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承建的工程不是***的,也未转包给原告,***给原告施工签字,但当时对签字工程量不清楚,所出具的工程量也无效。
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非我公司的工程,朱权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朱权签订任何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朱权以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建方城县凤瑞公园栈道桥栏杆制作安装及栈道铺防腐木板,工程造价栏杆310元/m,防腐木铺装260元/㎡,付款方式:栏杆施工结束后付清栏杆工程款,防腐木地板工程按月进度的80%付款,铺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被告朱权签字,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2020年6月19日,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量铺装701.2㎡,护栏659.8m。被告***应被告朱权要求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区分自己与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量,在记载上述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代表甲方进行了签字。后方城县三河一廊工程监理一标段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局有限公司方城甘江河治理PPP项目施工总承包部下达了监理通知,被告朱权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按照监理通知要求时行整改,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整改,现该工程正在申请验收阶段。被告朱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1月23日付款10000元、4月6日付款6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朱权对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基本认可,误差几米,当庭表示可以忽略不计,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鉴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权分包的方城县凤瑞公园进行栈道桥栏杆制作安装及栈道铺防腐木板属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朱权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向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被告朱权支付工程款36000元,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朱权辩称已付款46000元,当庭提供证据仅证实支付36000元,下余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计算为:护栏工程款204538元(659.8m×310元/m);防腐木铺装工程款182312元(701.2㎡×260元/㎡),两项合计386850元。被告朱权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在下达监理通知后已进行了维修整改,且该工程现正在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尚未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工程款,被告朱权可在验收单位验收后,如存在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朱权在本案中要求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因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权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栏杆施工结束后付清栏杆工程款,防腐木地板工程按月进度的80%付款,铺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质量验收保留有防腐木地板工程款20%的质量保证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该约定。现因该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护栏工程款204538元和防腐木铺装工程款182312元的80%,两项共计350388元,扣除已付款36000元,下余314388元,应予支付。被告***未与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仅在工程量单上签字,也是在被告朱权的授权下进行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权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注有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朱权也当庭认可并未经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权辩称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对工程进行了维修花费20多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88元。
二、驳回原告淮阳县睿辉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原告负担2813元,由被告朱权负担6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改
审 判 员 杜芙蓉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玲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