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16401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赔付某某意外死亡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原告承接了某工程。期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012119********,住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在原告承接的该工程工地施工。2021年6月4日,某某在江汉七桥工地附近的汉江里溺水死亡。另外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报警报险,但被告以原告方未提供**部门的证明为由,一拖再拖拒赔保险金。2022年9月26日,原告经与死者***喜存协商,原告充分赔偿了死者近亲属为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死者生前为死者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取得该保险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而非“某公司”。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能查到“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芮
书 记 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