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胡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又名杨绪涛),男,成年人,汉族,住光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522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审起诉被告杨涛,原审认定杨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杨涛是根据2021年12月6日、同年12月31日双方两次结算时原审被告***、杨涛共同出具的结算单,杨涛自2021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光山县城欧博庭苑小区承包主体工程,在日常生活当中,人们都称呼他为“杨涛”,其在两次结算时签名也是“杨涛”。原审法院定于2022年3月31日15:00开庭审理前,杨涛才以自己的身份证名字“杨绪涛”申请法院延期15天审理,获得法院准许。但逾期后原审法院并未组织第二次开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将被告“杨涛”姓名变更为:“杨绪涛”。杨绪涛书面延期审理申请并未对自己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以杨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475250元整及利息(以475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6日在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所承建的光山县弦山路与光南路交叉口西南角欧博庭苑小区地下室找平、地下室顶板及楼顶找平施工。混凝土标号为:C20细石、C25细石。经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第一次结算,二被告下欠货款为4333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第二次结算,二被告下欠货款41950元,两次合计下欠货款475250元,两次结算单二被告均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拒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杨涛,实际姓名为杨绪涛,故杨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有误,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及其他信息不准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充和更改。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被告分别为***和杨涛,在结算单签名的为其二人,而且请求二人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杨涛与杨绪涛是否同一人很容易查清,况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杨涛的实际姓名为杨绪涛,就应该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姓名进行更正,以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欠妥,不便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解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实体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