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5149号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地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原鄢墩村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世如,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下欠货款95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自建房屋,在原告公司购买C30型商品混凝土28立方米,单价490元每方,共计货款13720元。当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公司优惠220元后确认货款13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4000元,仍下欠货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被告***自建房屋,购买原告泽新公司C30型商品混凝土2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90元,共计货款13720元。当日送货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优惠220元后确认货款1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混凝土货款135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10月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4000元,仍下欠货款9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建房屋购买原告泽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送货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泽新公司出具13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支付4000元后,仍下欠货款9500元,有被告***向原告泽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请判决被告清偿货款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先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