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2民初4738-2号
申请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世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申请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47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冻结,冻结额度为159225元。申请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2021)豫1522民初47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已经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财付通(085e9858eacab9069191ccc75@wx.tenpay.com)资金30149.24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1718********)资金230.10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款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申请人申请解除冻结,故本院依法应予以解除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本院(2021)豫1522民初47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的被申请人***名下财付通(账号:085e9858eacab9069191ccc75@wx.tenpay.com)资金30149.24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1718********)资金230.1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