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2民初3921号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
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世如,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下欠货款95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自建房屋,在原告公司购买C30型商品混凝土,共计28立方米,单价490元每方,共计货款13720元整。当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公司优惠220元后确认货款13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6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4000元,仍下欠货款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以及住址等事项。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电话号码等均无法联系当事人,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交25元,退还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