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650号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彭某,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欠商品混凝土款5156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在光山县斛山乡兴修水利工程及附属路面购买其公司混凝土,合计300立方米,货款共计71560元整,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股东胡泽新个人微信转账付款20000元整,并承诺余款51560元在2021年元旦之前付清,现已逾期。后经其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仍然拒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主张其诉求,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供货单36张、公司财务应收款报表(节选);3、原告公司胡泽新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山县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光山县从事商品砼销售,被告**在光山县斛山乡承包水利工程并在原告公司购买商品砼,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下货款7156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51560元承诺在2021年1月1日还清,但剩余欠款逾期后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光山县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并由被告所承包工地负责人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本人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有违诚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15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