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522执2297—2号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原鄢墩村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世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69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各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已依法进行冻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围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也并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706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建国
审 判 员  王骁励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