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4032号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3846978M。
法定代表人:胡世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曾用名:宋胜利),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晏河乡詹塘村的私人自建房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2018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货款9756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0000元,下欠的27560元经对此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27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凭证经营)。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因晏河乡詹塘村私人自建房工程需要,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被告所购买混凝土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销售合同》涉及的混凝土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总价款为9756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中签字或盖章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分两次以现金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因余款未能及时支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承建私人自建房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商品混凝土)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对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该结算单,本院确认总价款为9756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货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7560元。如被告存在其他付款行为,其可在给付剩余货款时依据付款凭证与原告自行结算扣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光山县泽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560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