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39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70EPK4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丽新里14#3-303-304。
法定代表人:陈中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595236U),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单元13层1314-1316号。
法定代表人:段起云,经理。
被执行人:王长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长成租赁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422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11514.48元,执行费4572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39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捷
审判员 刘冠球
审判员 庞丽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