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单元13层1314-1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595236U。
法定代表人:朱宗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贤祥,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贺贤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被告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贤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木工工程款108638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份,承包梧州经济区(赤水港)PPP临港水厂项目钢筋工程的郑太启介绍原告***到赤水港做木工工程。***与被告贺贤祥谈好工价后,就叫***过来合伙做上述木工工程,两原告各占50%股份。因***还在四川老家召集木工,原告***就于2021年5月6日与被告贺贤祥(其儿子贺鹏代签,合同是贺贤祥叫他的手下项目经理邹奉准备好的)签订了《模板制安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了18106.27平方米的木工工程量,被告方人员邹奉和谢晓林在2021年9月7日签字确认了上述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就停工,原告***和***就写了欠条给工人,被告贺贤祥在欠条上签字并写了他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又盖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承诺在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工人工资,但被告没有按承诺付钱,工人们就继续停工,后来工人们就不愿干了,原告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已完成的工程量,除已付款和扣款之外,被告尚应支付108638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方提前退场为由扣款108638元(18106.27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实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贺鹏签订《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项目模板制安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制安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项目模板。根据涉案项目的劳务工资发放表、支付方式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是原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适格。二、按合同约定,贺鹏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制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自进场至三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即仅需支付三个月内的70%工程款。但实际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18106.27㎡,其提交的工程量没有经过贺鹏的签字确认。若按照***所述其完成了18106.27㎡,那么贺鹏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为785812.11元(18106.27㎡×62元/㎡×70%)。经统计,贺鹏共支付了1006104元。同时,涉案项目还没有全部完成,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根据《模板制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承包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无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清证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5%。《模板制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由上述约定可知,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三、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后,贺鹏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进度缓慢,无法支付工人劳务费,是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贺鹏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贺贤祥未作答辩。
二原告、被告长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贺贤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贺鹏进行了询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份,原告***得知梧州经济区(赤水港)PPP临港水厂项目钢筋工程有木工工程做,就叫***过来合伙做上述木工工程。2021年5月6日,被告长实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项目模板制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示所有需模板安装的混凝上构件含内外架,其中包括基础垫层等全部混凝土构件的模板制作、安装、内外架的架设及作业面的过道、临边安全防护,场内转运、清理、归堆、装卸等;承包价款,给水厂内所有的池模板包人工费用,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计算面积(含内外架,内外架已分摊在模板费用内),合同包干价为62元/㎡,给水厂内的房屋单价按56元/㎡。付款方式为:自进场至三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工人工资表;承包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无农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出具工人工资结算证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等。被告贺贤祥的儿子贺鹏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未盖有长实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提供了相关劳务人员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给长实公司。至同年8月31日,经与被告长实公司的员工邹奉、谢晓林确认,原告共完成木工工程劳务量为18106.27㎡。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均按62元/㎡计。后因相关方未直接将民工工资发放至民工账户等原因,原告方的工人未能按时领取到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因工人不愿意继续干,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提前撤场。后被告长实公司将未完成的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
被告长实公司向***及工人共支付了986048元。其中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贺鹏支付了560000元给***,具体为:于2021年7月24日、7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分别支付10000元、3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其余的款项426048元均为木工工程量结算后,向各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款。原告撤场后,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提前撤场应按6元/㎡扣减工程款,未拆除模板按1元/㎡计罚款,故不同意继续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模板制安承包合同》抬头甲方是长实公司,虽落款处签名的是贺鹏,但被告长实公司予以确认;并且,虽根据贺鹏陈述,实际是贺贤祥包给***,但该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贺贤祥亦未到庭答辩,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甲方为长实公司。
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书面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与***一并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确认劳务量的证据,长实公司承认上面签名的邹奉、谢晓林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长实公司认为未经贺鹏签名不予确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证据及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总劳务工程款为人民币1122588.74元(18106.27㎡×62元/㎡),扣除已付的986048元,尚欠136540.74元。原告请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10863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就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告贺贤祥是实际分包人或转包人,故原告请求贺贤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长实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至于贺贤祥与长实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除模板等后续工作,需扣减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陈述,除有300㎡左右的模板因需要支撑未拆除外,其他的均已拆除;根据各方陈述,模板拆除属于劳务内容范围,模板拆除后才算相关工程量完成,而相关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已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方未拆除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方因工程进度慢无法发放民工工资,致民工停工而提前撤场,已构成违约,故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而长实公司虽陈述已办理了相关农民工账户,但从本案证据反映,部分工程进度款是长实公司通过贺鹏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并未能从相关专用账户取得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因工人停工,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长实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方进度慢导致未能发放工人工资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导致原告方的工人停工,被告长实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本身有过错,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方的工人未按时取得工资而停工,致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长实公司亦已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故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终止,故亦不能按上述合同条款确定付款时间,故对长实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6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贺贤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76元(原告已预交123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6.38元,由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金香
书 记 员 麦曦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