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会璞,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单元13层1314-1316号。
法定代表人:段起云。
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工横二路中段(城关)。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河水库岫湖山庄B2别墅。
法定代表人:杨正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咸会璞、被告***、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实公司、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5600元;2、判令第四被告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原告的工资;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世公司是开元盛世.裕园(二期)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建设单位、被告永鑫公司是开元盛世.裕园(二期)项目施工三标段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11月,被告***借用被告长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永鑫公司分包的劳务,被告***、长实公司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是老板,也没有借用长实公司的资质去承包涉案项目;我只是领班,也是农民工。我没有义务去支付原告工资。我没有确认欠付工资数额,所以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长实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长实公司工程款,长实公司欠付工人公司与我方无关。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作业工资表没有长实公司盖章确认,我方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第三,我方已结清原告提报盖有长实公司公章的工资,故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盛世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是开元盛世.裕园(二期)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建设单位,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了永鑫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诉***、长实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事情不知情。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才承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永鑫公司不配合结算工作导致工程款尚未结算,答辩人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与永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值213283605.27元是包含甲供材的数值,因建筑材料是答辩人提供需要扣除甲供材,扣除甲供材后的合同金额是113111605.27元,目前答辩人已经向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91657.99元,双方尚未结算,如按合同值,答辩人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9%,已经超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永鑫公司中标建设方被告盛世公司的开元盛世.裕园(二期)项目施工三标段。2018年11月25日,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长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永鑫公司泰安分公司将开元盛世.裕园(二期)项目施工三标段13#、18#住宅楼、地下车库、公建2#楼的劳务分包给长实公司。被告雇佣原告等在该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1月16日,长实公司和***共同向永鑫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工资表,永鑫公司根据承诺书和工资表代长实公司支付杨成如等16人工资合计349605元,其中支付***25000元。
2021年6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上半年在河南永鑫二期三标工地上干活有田国辉、杨**、刘太志、杨同春、任兵、梁代如、***、任本绪、税永均、杨成如共计340771元。同日,永鑫公司李某在该证明上备注书写了“以上人员工资由河南永鑫与河南长实协调,以裕园二期结算完成时间为准,协调完代为支付(约2021年年底)”内容。***在与该证明对应的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处手写签名并捺印。该工资表记载的***的未付工资为15600元。永鑫公司主张该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工日、日工资、工资总额等与其代长实公司向杨成如等人支付工资所依据的2020年1月16日的工资表记载内容均不相符,且未经长实公司确认,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许广超诉长实公司、***、永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庭审中,***自认其借用长实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上述工程。该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了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工资表、民事判决书、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其借用被告长实公司资质组织人员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虽否认其该自认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永鑫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等人相应劳动报酬后,***出具证明及对应的工资表确认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对该部分欠付劳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长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永鑫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相应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长实公司,对长实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永鑫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盛世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盛世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
二、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