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执38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312民初5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万元,分别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3年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如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付15万元,并有权申请执行尚未支付的全部余款。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2022年9月19日、9月20日、11月21日、12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账户,本院已冻结其账户,并扣划15190元,扣除190元交纳执行费,剩余金额发放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 4.本院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6.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向保险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11月21日,通过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 四、向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核实(2022)苏0312财保416号民事裁定书的诉前保全的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情况,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称因结算问题该款项暂无法支付,该第三方债权暂无法提取。 五、2022年1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2022年11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拟对被执行人的法人采取15天的司法拘留措施,因未发现其下落暂未实施。 2023年1月16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105000元,已执行到位1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8981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19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12民初5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 成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