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13层1314-13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工橫二段中路(城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实公司)、河南省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开元***园(二期)工程系河***公司承包,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是跟随**务工,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当由**给付。***也是跟随**务工,**安排***负责项目生产,***之所以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是基于**的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再说***起诉后也给***打电话说,因为***在结算单签字,不把***列为被告无法核实签字系**的授权,还说欠款应当由**给付,和***没有关系,开完庭把***撤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对签名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22年9月15日给***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是10月9日开庭,因疫情原因当事人都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官告知开庭时间延期,在没有第二次通知***开庭的情况下却给***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可见该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开庭未通知***,导致***失去抗辩的机会。***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对***的诉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向***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证实***和**是承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一,***提交的河***公司泰安分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二)乙方的责任第5项明确载明,***和**是乙方(河南长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二,***提交的《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三,***提交的《保证书》中***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在结算单、保证书等中的签字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称其在智园项目是跟随**务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针对智园项目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内容为:河***公司委托***作为智园二期项目的生产总负责人,负责智园二期工程一切相关事宜。因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与***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退一步讲,假设该委托书系真实的,也表明河***公司认可***是智园二期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一切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上诉所称的其是接受**的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上,***是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提起的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所说属实,**是智园二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管理人员,是跟着**打工的。 河南长实公司、河***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长实公司、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费2304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河南长实公司、河***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南长实公司、河***公司支付拖欠***的智园项目工程款180429元,撤回对裕园材料费50000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2020年11月29日《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590429.10元,未付770429.10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总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6月24日《保证书》载明:本人*********园二期从事钢筋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80429元。***在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提交河***公司与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河南长实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显示项目负责人信息为**,其身份证号与***号码一致。***主*****公司是开元**?智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借用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项目。***提交河***公司委托***为智园二期项目工程生产总负责人的委托书复印件。***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对于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提交的劳务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合同中***和**均是作为河南长实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主***项目180429元,撤回对裕园材料费50000元的起诉并保留诉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该5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开元**?智园(二期)从事钢筋施工,***主张未付劳务款180429元,其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于该价款予以确认。对于承担责任主体,***提交的2020年11月29日《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在总负责人处签名,***除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外、还在载明未付款项180429元《保证书》中签名。**、***均未到庭,对于两者间的身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的智园二期项目工程生产总负责人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而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为合同中乙方河南长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提交的委托书却为河***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因此,对于由责任主体签名确认的载明价款金额的款项凭证,签名人员不能证明存在责任转承的情况下,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主*****公司、河南长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公司并非与***劳务合同相对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该项请求,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支付***18042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河南长实公司、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负担516元,**、***负担1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截图打印件两页,证明***说不是***的责任,是***的代理人把***的名字写上去了,开完庭就撤掉;证据二、河***公司和**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质证称,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的,***在聊天中透露过想要撤回对***起诉的信息,但***并没有撤回对其起诉,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于***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公司、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是借用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智园项目,河***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提交的该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质证称,***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有原件,***提交的河***公司泰安分公司和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在智园项目中借用的不是河南长实公司的资质。 **提交河***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河***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质证称,河***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案涉开元***园项目于2018年12月份中标,***接**、***的通知于2018年12月份进场施工,这与***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2018年12月20日一致,而**提交的河***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此时工程已接近尾声,该合同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而其提交的劳务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却是2020年6月10日,合同内容明显不具备真实性。天津中博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提供钢筋劳务时的材料员,其在***一审提交的智园二期***班组结算单材料员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是受雇于**、***的工作人员,因此,**提交的该份合同是虚假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于**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公司、河南长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河***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向执法部门提交的证据,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且**、***均在***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令**、***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此次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相矛盾,该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还提交了***的工资表和交易明细,***质证称,对**提交的工资表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人工费用及时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作为智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享有支配控制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虽然有向***支付款项的记录,但并不能证实***是农民工、也不能证实***是受**雇佣的员工。其二,假设***是**雇佣人员,那么其工资应当是固定的,但是**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考勤天数为30天的工资分别是4800元、5400元、13800元、13200元、11500元不等,考勤天数为3天的工资高达84380元、考勤天数为5天的工资是9500元,不合常理,该工资记录是不真实的,属于**、***套取、挪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的虚假记录。综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跟随**务工,***的劳务费应由**支付,但***在***的劳务费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还在载明未付款项180429元的保证书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应视为***同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拖欠***的债务,***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还主张在2022年10月9日前几天**的会计董坤坤去送答辩状和委托手续时,一审法官告知其由于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开庭时间再等通知,但其一直也没有接到开庭通知就收到判决书了。经向一审法院了解情况,一审法院是在董坤坤送到答辩状和委托手续后才通知的开庭时间,且根据一审卷宗的记载,也显示收到答辩状的时间是2022年9月14日,而发出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开庭时间定于2022年10月9日并未变更过,因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