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东站南街交叉口升龙广场1号楼2**13层1314-1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59523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42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存在合伙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在本案当中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梧州经济区(赤水港)PPP临港水厂项目模板,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人并不适格。2、被上诉人***系木工班组现场负责人,在2021年8月24日领取了5000元的工资。***与被上诉人***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木工工程劳务量为18106.27㎡,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9月7日的《木工工程量》是木工班组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并非已经完成的工程量。1.2021年9月1日开始,涉案的工程由担保人***继续完成,2021年9月7日的《木工工程量》是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量。2021年5月6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的项目交给被上诉人***施工,由***做担保人。施工至2021年6月份后,被上诉人***找不到工人去施工,上诉人便找***。202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按照50元/㎡结算。此后,被上诉人***缺少人手,施工进度缓慢,致使民工停工而提前撤场。2021年9月1日开始,上诉人要求担保人***继续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因后期工作难度比较大,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6元/㎡作为后期担保人***的增加的单价。故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了《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单价68元/㎡(62元/㎡+6元/㎡)包干计算。2021年9月7日的《木工工程量》,仅仅有签名,但是没有明确说明是被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不应当认定是有效的结算单。三、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方未直接将民工工资发放至民工账户等原因导致工人停工,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提前撤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6月26日上诉人找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在2021年9月1日后撤场由担保人***继续完成。可见被上诉人***是在缺人的情况下,没办法安排工人去工作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人工资表,但是在2021年8月31日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的工程量也没有结算。而且上诉人一直按照照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在2021年8月31日之前付款了56万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也没有领过工资。2.一审时上诉人长实公司也认可了已完成的劳务量,而且也经过了长实公司的代表签字认可的。对于***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是事实,伪造的合同,连日期都不对。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撤场,还有***的儿子**也签名确认木工工程量的,所以说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木工班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错误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停工原因是因为民工的工资没有发放而导致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木工工程款108638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份,原告***得知梧州经济区(赤水港)PPP临港水厂项目钢筋工程有木工工程做,就叫***过来合伙做上述木工工程。2021年5月6日,被告长实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项目模板制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为梧州经济区配套基础设施PPP临港水厂,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示所有需模板安装的混凝上构件含内外架,其中包括基础垫层等全部混凝土构件的模板制作、安装、内外架的架设及作业面的过道、临边安全防护,场内转运、清理、归堆、装卸等;承包价款,给水厂内所有的池模板包人工费用,按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计算面积(含内外架,内外架已分摊在模板费用内),合同包干价为62元/㎡,给水厂内的房屋单价按56元/㎡。付款方式为:自进场至三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工人工资表;承包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无农民工工资纠纷(乙方出具工人工资结算证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等。被告***的儿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未盖有长实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提供了相关劳务人员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给长实公司。至同年8月31日,经与被告长实公司的员工**、***确认,原告共完成木工工程劳务量为18106.27㎡。原告所完成的劳务均按62元/㎡计。后因相关方未直接将民工工资发放至民工账户等原因,原告方的工人未能按时领取到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因工人不愿意继续干,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提前撤场。后被告长实公司将未完成的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
被告长实公司向***及工人共支付了986048元。其中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过**支付了560000元给***,具体为:于2021年7月24日、7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分别支付10000元、3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其余的款项426048元均为木工工程量结算后,向各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款。原告撤场后,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提前撤场应按6元/㎡扣减工程款,未拆除模板按1元/㎡计罚款,故不同意继续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模板制安承包合同》抬头甲方是长实公司,虽落款处签名的是**,但被告长实公司予以确认;并且,虽根据****,实际是***包给***,但该**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甲方为长实公司。
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书面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与***一并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确认劳务量的证据,长实公司承认上面签名的**、***为其公司员工,故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长实公司认为未经**签名不予确认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证据及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总劳务工程款为人民币1122588.74元(18106.27㎡×62元/㎡),扣除已付的986048元,尚欠136540.74元。原告请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10863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因就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是实际分包人或转包人,故原告请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该院确认由被告长实公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至于***与长实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除模板等后续工作,需扣减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除有300㎡左右的模板因需要支撑未拆除外,其他的均已拆除;根据各方**,模板拆除属于劳务内容范围,模板拆除后才算相关工程量完成,而相关确认工程量的证据已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方未拆除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原告方因工程进度慢无法发放民工工资,致民工停工而提前撤场,已构成违约,故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意见。该院认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而长实公司虽**已办理了相关农民工账户,但从本案证据反映,部分工程进度款是长实公司通过**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并未能从相关专用账户取得工资,导致工人停工。因工人停工,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长实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方进度慢导致未能发放工人工资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故导致原告方的工人停工,被告长实公司未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本身有过错,故对上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因原告方的工人未按时取得工资而停工,致原告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长实公司亦已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完成,故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终止,故亦不能按上述合同条款确定付款时间,故对长实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6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76元(原告已预交123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6.38元,由被告河南长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实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至2021年6月份后,被上诉人找不到工人去施工,上诉人便找来***,由其继续被上诉人的工作,按照50元/㎡计算单价;
2、《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进度结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缺少人手,施工进度缓慢,致使民工停工而提前撤场。2021年9月1日开始,上诉人要求担保人***继续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作。因后期工作难度比较大,上诉人按6元/㎡扣除作为后期担保人***的增加的单价。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长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其关联性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缺少人手也应是被上诉人找人,而不是上诉人找人来继续完成。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予认可,上面没有签订时间,2021年的合同,最后落款是2020年,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方缺少人手,停工原因实际上是上诉人拖欠劳务款而导致的停工。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6元/㎡作为后期担保人***的增加的单价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完成了18106.27㎡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对上诉人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劳务款,若拖欠,则数额是多少。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8元(上诉人长实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长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薛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