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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某某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会民,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樊秀培,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樊秀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叶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会民、被上诉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借用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叶县物流圆商场办公楼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且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又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雇佣工人刘丰举、金新芳、***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8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坐在钢管架子上的方木上,正在用力拧螺丝,方木折断,致***掉架、受伤。***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跟骨骨折。***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9268.5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5830元。
2014年1月24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盐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腰部伤残等级查时属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之父王亭贤、母郭青梅一生共育有三子,***之父王亭贤,1951年7月3日出生;***之母郭青梅,1953年5月5日出生。***有二子,长子王文龙,生于2002年10月13日,次子王文涛,生于2011年7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施工,***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时违规坐在支壳子用的方木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没有建筑资质,借用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且又将工程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增大了安全隐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樊秀培的辩称理由成立,应驳回***对樊秀培的诉讼请求。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结合***的诉请,原审确认***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9268.51元;2.护理费为3615.64元(住院26天,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误工费12338元(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155天,建筑业29054元/年÷365天×1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7524.94元×20年×伤残系数20%,***伤残等级为九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之子王文龙的生活费352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5032.14元/年×7年÷2×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之子王文涛的生活费8051.43元(5032.14元/年×16年÷2×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之父王亭贤的生活费6038.57元(5032.14元/年×18年÷3×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之母郭青梅的生活费6709.52元(5032.14元/年×20年÷3×伤残系数20%);9.原审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21183.93元,***应承担70%为84828.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830元,还应承担68998.75元;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99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负担2500元,***负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是雇主属赔偿主体认定错误。在本案中***不是所谓的雇主,而是一名提供劳务者,与受害人***是工友。***仅是个领工的,与工人们同打虎同吃肉,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并没有从中多得工人们的剩余价值。***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安全问题应由雇主承担。2.受害人***也不是***招聘的,而是其他工友介绍的。***的损害应由真正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应该是叶县城关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他们才是真正的老板、雇主。因为他们从中有利润可赚,是该案涉及工程的老板和雇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赔偿主体是正确的,樊秀培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可以证明,***承包后又分包给***,说明***和***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是否是经***介绍的人,不能证明***和***不存在雇佣关系。3.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这种发包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审判决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在***带领的承包队务工,这个情况属实。根据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有法可依。2.原审判令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因为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出去,我公司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工地上的活是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给***的,***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又把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了***,***是给***干活的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樊秀培述称,同意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借用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把款项支付给***,***再支付给提供劳务者***等人。***申请出庭的二名证人的其中一人金新芳证明,工钱是由***向务工人员发放的,***也没有公布过账目,***的工钱是多少他们也不知道。基于以上情况,***上诉称他与工友是同打虎同吃肉,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