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金菊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夫。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姚莉,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郑海军,男,1977年2月22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审第三人:***,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任彦巍,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第三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叶县一里桥东城关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姚莉、***、***、***、***、***、***、***、**、***、***、***、***、***、**、***、***、***、***、***、*旗、***、任彦巍、***、***、***、**(以下简称**等29人)、原审第三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将房产权属转移给****法无据;2.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本案借款金额实为950万元,且***在天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转出公司钱款,实际债务己清偿并应归还多出部分;3.原审程序错误,剥夺了天厦公司鉴定的权利;4.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主要证据房屋认购书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1.原审经过多次裁判,符合各方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不能因一方利益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2.原审合法正确,本案借款和房屋认购协议均属实;3.以房抵债是***出于无奈接受的,符合双方意思表示。
***和***提交意见称:其与天厦公司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认可原审判决,请求房子尽快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判在认定天厦公司与***所签房屋认购协议无效前提下,直接判令将涉案的15套房屋以房抵债于法无据,且结合原审情况,未发现原审所认定“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债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天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国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米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