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22民初862号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422ME20867939。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叶县田庄乡***村民委员会村委助理。
被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诚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叶县广场东街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438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河南诚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泓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村委会房屋维修费暂计1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计)。审理中,***村委会明确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诚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村委会为了响应当时国家的号召,改善村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拟在田庄乡***村邵黄公路北侧沿河西岸建设新农村。经谈判,***村委会将本村的新农村房屋建设交给诚泓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房屋擅自交给村民,后村民陆续向***村委会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维护***村委会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前期在2012年3月份***村委会与当时的叶县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在的诚泓公司),有当时的***村书记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建造50套三间两层的别墅,因为是村民建房,当时国家给农户的有补贴,经***村委会与***协商,将建房价格压缩至12万元,当时***村委会也知道这是没有任何利润的,前期实际建造47套,后期又建造了7套,双方商定后来又建的7套是每套14万元。当时合同签订后,诚泓公司和***村委会均有合同原件,当时村里为了对建房质量负责,选举产生建房监督小组,大概有五六个人,从前期的建筑材料到地基和建房过程,还有房屋建成后的验收均是有***村委会和建房监督小组验收同意后交付给村里的。去年***诉请***村委会要工程款前,不管是***村委会还是村民均未向诚泓公司和***本人提出过房屋质量存在问题。2.在2021年7月20日左右,因为河南省全省大范围降雨,包括郑州在内,还有叶县田庄乡、马庄乡以及灰河河水泛滥,造成涉案房屋均在水淹中长期浸泡,也会造成房屋内外粉刷及墙漆脱落,也会对房屋质量造成一定的损害。3.房屋交付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且交付前均经过***村委会和建房监督小组验收,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交付后也均由村民装修和实际使用。4.关于房屋竣工日期的确定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期及质保期均最长为24个月,防水最长为5年,其他供水供暖等一般为2年,而且竣工验收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本案已经超过了***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缺陷期及质保期。所以***村委会提出的鉴定申请,也不应支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要求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采纳。
诚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0月24日立案,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如下:一、2010年3月,***村委会(甲方)与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叶县田庄乡***村中心村村民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任村书记***和实际施工人***分别作为双方的代表签字。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及造价、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付款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田庄乡***村村民委员会;2、工程地点:叶县田庄乡***村邵黄公路北侧沿河西岸;3、工程名称:叶县田庄乡***中心村民居住房工程。工程规模及造价约定:第一期工程五十个户型(以三间两层单院落为一个户型,砖混结构,院落围墙为砖砌及铁艺制作),每一户总体造价为12万元;第八条特别约定:1、田庄乡***村民民住房建设工程属居民出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低廉,施工企业无利,由***村委自愿主动提议,在国家出资建设的村公共项目,二期村民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时,田庄乡***村保证必须由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继续承建施工,其他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干扰,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条款适应于田庄乡张中庄村民居住房建设一期工程(50个户型),二期工程甲、乙双方另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按建筑市场建筑原材的物价长浮而核定工程造价。一期工程***实际承建了47户,二期工程也由***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每个户型的造价暂定14万元,二期工程***实际承建了7户。
二、***于2014年12月份不再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卸任前上述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村民占有使用;二期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另,2014年5月7日支付***450**元(一期拖欠的2户政府补贴10000元、二期7户政府补贴35000元),该款支付后,一期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三、***于2014年底接任***村党支部书记,***在任期间,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建房欠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元。四、诚泓公司原名称为叶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豫042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5000元,同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付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就案涉房屋的交付和入住情况:***称1期是2010年底左右交付的,2期是2011年5.6月份交付的;***村委会称交付的时间不清楚,大概是2012年分的房子,分之后有的入住了,有的没有入住。
本院认为,关于***村委会申请鉴定及其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大概于2012年分的案涉房屋,即房屋已交付十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房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争议,即使如***村委会所说,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但房屋已交付十年有余,案涉的49户已入住亦是事实。另外,***村委会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建造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未过保修期。综上,现***村委会主张案涉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支付维修费用,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田庄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叶县田庄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联系方式:0375-286****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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