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1623号
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94861453R。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两台龙门吊、一套道轨);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92272元及利息(租赁费暂从2019年7月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以492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7月23日计算被告还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两台龙门吊、一套道轨)用于开封迎宾路提升改造工程迎宾路项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3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且租赁物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涉案项目中是现场负责人,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于原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现在已经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解,并在之后归还塔吊。对于40多万元租赁费存在误解情况。现尚未支付租赁费133272元,已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对,并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两台龙门吊、一套道轨)用于开封迎宾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机械租赁确认单》明确:16t龙门吊两台、p50轨道380m,入场时间均为2019年7月22日,退场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机械租赁结算单》显示:被告租赁原告龙门吊两台,租赁费用为每月22000元;轨道一套,租赁费用为每月3750元。被告使用12个月,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租赁费183272元未能支付。被告***在该确认单及结算单上签名,同时结算单注明: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且未能归还租赁物。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械租赁确认单》、《机械租赁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龙门吊等物品,依法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租金不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22日的租赁费用492272元(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183272元;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为3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492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还清租赁费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现场负责人,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在已经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和解,现尚未支付租赁费133272元,并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归还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龙门吊两台及轨道一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租赁费492272元及利息。(利息以49227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中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佩华
书 记 员 王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