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27执恢148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大桥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钢,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封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依法受理,执行过程:
一、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1日、2019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房产、证券、股票、收益型保险、民政部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总对总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19年9月30日约谈申请人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九钢),向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具体下落。
四、2019年11月2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其高消费措施。
五、2019年12月2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名下有房产及住房公积金。
六、2020年1月20日查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家庭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
七、2020年3月23日短信约谈申请人新乡市大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自彬
审判员 马恒伟
审判员 丁士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