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122号
案外人:王健福,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23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82956。
法定代表人:张范全。
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87982。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
被执行人: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黄杨山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317258。
法定代表人:洪良明。
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0023518。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被执行人:张玉生,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丁春姐,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张理纲,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王倩,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15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丁春姐、张理纲、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健福对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居鸣远北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城区095297;土地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G00602号】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健福称,位于温岭市××街道××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城区095297,建筑面积为1635.29平方米,土地产权证:温国用(2002)第G0060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01.9平方米】,其中有一套房产系案外人所有,见房产证附图六楼。温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拍卖上述财产,因该财产中有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温岭法院停止对此财产的拍卖行为。案外人王健福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页)、门牌号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两份、郑素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件、王健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房款收据复印件三张(两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丁春姐、张理纲、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支金8999541.7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款分八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749885.4元及计算至当日的前期所有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三至第八期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年20日前各支付874942.72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上述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计算为准)。若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款分八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以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当日的前期所有未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二期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650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三至第八期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年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前各支付325万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上述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计算为准)。若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就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02)字第G00602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9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张玉生、丁春姐、张理纲、王倩对上述第二项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案件受理费219046元,减半收取109523元,由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81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张玉生、丁春姐、张理纲、王倩在81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丁春姐、张理纲、王倩未履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拍卖涉案不动产。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2018)浙1081执1538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照物权登记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办理房屋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案外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仅享有未来要求办理物权变更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案外人的主张办理对抗排除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健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