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黄杨山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洪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
上诉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2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是合同签署方,也未在反担保书中承诺遵守该合同条款,故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后,起诉要求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和利息,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温岭市,原审法院可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温岭市,故原审法院亦可依据被告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