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385号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三门西区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结算,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奚圣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丽亚
代书记员 俞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