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程某1等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3658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程某1,男,200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原告:程某2,女,200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杰、金瑶瑶,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增良,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咸、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夫根与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建筑公司)、程增良、叶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程夫根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程某1、程某2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准许申请人**、程某1、程某2替代程夫根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程夫根退出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夫根、**、程某1、程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刚、王都尉,被告叶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增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咸、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程增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淮、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5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程某1、程某2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779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小明挂靠被告二轻建筑公司中标温岭市旧城改造坊下街区块征收房屋拆除工程,后被告叶小明又将该工程中的石板房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程增良,程夫根受雇于被告程增良。2017年9月3日16时20分许,程夫根在拆除石板房时被石板压伤,程夫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用去医疗费2065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右大腿毁损伤,右股骨干、胫腓开放性骨折,右大腿血管神经断裂,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38日,用去医疗费86785.37元(被告已支付)。经司法鉴定,程夫根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评定其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60日。
被告程增良辩称,一、本案原告相应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事实经过与原告陈述有出入,程夫根是由答辩人叫来做,但答辩人仅向叶小明承包了石板拆除并不是石板房,仅仅是对拆迁房屋的石板进行拆迁回收并不涉及房屋其他部分,本案发生的过程一个并不是在拆除石板的过程中,根据其他工友陈述是程夫根自行爬到已被拆除石板的房屋上去敲架石板的梁,导致房屋倒塌,致其受伤,该过程并不是被告方要求其所做的工作,应由程夫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二轻建筑公司实际中标了涉案的房屋拆迁工程,答辩人属于分包之后的分包,二轻公司这边应当承担没有审核拆迁资质的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1.护理费。对于定残前的无异议,154元/天×住院38天,定残后根据其鉴定结果是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这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二选一;2.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规定六级伤残按40%计算,应当按比例下降;3.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4.营养费过高;5.残疾辅助器具费,若原告选择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应当为28000元/个×5年,相关维护费按8%计算;6.其余几项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叶小明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挂靠二轻建筑公司中标本案房屋拆除工程;二、答辩人将石板房拆除工程发包给程增良属实,但承包关系止于2017年8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9月3日,不属于双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三、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程夫根自身,三被告起的作用不大;四、原告诉请部分: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同意程增良方的意见;3.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出来是88726.63元,且其中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4.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5.具体赔偿金额同意程增良方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叶小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叶小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二、三被告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程夫根本次事故受伤原因、受伤治疗经过及各项损失费用同其余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轻建筑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温岭市坞根镇西山下村村委会及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夫根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三、调解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以下几点:1.被告叶小明与二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叶小明、程增良存在违法分包;3.程夫根受雇于程增良参与石板房拆除工程。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应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若干份,拟证明程夫根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先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以及程夫根住院时间、花去医疗费数额等事实。
证据五、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假肢款发票、程夫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企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程夫根因右大腿截肢,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置了一个假肢,费用是79000元,使用年限是4到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总价的10%。
证据六、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程夫根事故构成六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是2600元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照片二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房屋层数是两层以上以及施工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
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方申请证人程某3到庭作证,证人程某3证明程夫根受伤的当时情形。
被告程增良向法院提交房屋拆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轻建筑公司中标温岭市旧城改造坊下街区块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事实。
被告叶小明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叶小明与程增良签订的拆除石板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叶小明将太平街道坊下街拆迁区的石板承包给程增良,安全责任是由程增良负责,工期是到8月5号的事实;
证据二、程增良与吴维章签订的拆除石板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石板房的拆除工期同样也是到8月5号;
证据三、2017年8月5日,程增良的一个管理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吴维章承包的拆迁石板区域及温岭老城区、横湖小学旁边、坊下街区块石板已拆完;
证据四、借条二份,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2日,程增良从叶小明处拿了7万元用于程夫根治疗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二轻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以及被告方程增良提供的房屋拆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虽有异议,鉴于程夫根在诉讼过程中死亡,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调解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程增良无异议,被告叶小明对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企业注册标准废除了拆除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故本案中的房屋拆除不需要专业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他公司与被告叶小明并非挂靠关系,叶小明仅仅承包了石板房的拆除工作;2.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程某3证词,被告程增良质证无异议,被告叶小明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3.被告叶小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程增良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被告叶小明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方与被告叶小明质证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系有关单位依职权形成的笔录,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程某3证词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叶小明与二轻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对于被告叶小明提供的他与程增良签订的拆除石板房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小明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其与吴维章之间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叶小明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二轻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发包人为温岭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温岭市旧城改造坊下街区块征收房屋拆除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承包人于2017年8月30日前把发包人指定的房屋拆除完毕,并将旧材料及建筑垃圾移出拆迁区,并完成场地平整。承包人应制定可靠的施工方案,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所有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同时约定,拆除房屋前,需设置简易围墙,围墙内需搭设脚手架挂安全网,以保证房屋拆除过程的安全。随后二轻建筑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叶小明。后被告叶小明又将该工程中的石板房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程增良,双方签订了一份拆除石板房协议书,载明:叶小明将坊下街拆迁区块内的石板承包给程增良拆除,承包价格为42元每平方,由程增良支付给叶小明;付款方式为押金50000元,每拉一车石板,付一车石板款,待场地内的石板全部运完,退还押金50000元;程增良在拆除石板中的安全法律责任由自己负责,与叶小明无关;工期为7月5日至8月5日,如特殊情况,可延迟5天;本拆除区块中的石板要全部拆除,不得损坏,拆除工资为每平方1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程增良雇佣程夫根等人进入场地拆除石板。9月3日16时20分许,程夫根在拆除现场三层拆除石板时,因房屋倒塌,被石板压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治疗用去医疗费2065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右大腿毁损伤,右股骨干、胫腓开放性骨折,右大腿血管神经断裂,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38日,用去医疗费86785.37元(被告程增良已支付)。后原告方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夫根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评定其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8年6月22日,程夫根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夫根与证人程某3等四人,受被告程增良指派,对旧城改造坊下街区块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其所有的拆除劳动工具均由被告程增良提供,其所进行的工作均由被告程增良安排,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程夫根受雇于被告程增良从事房屋拆除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条的立法旨意重在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基于共同侵权理论,对外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受害人损失得到足额受偿。部分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对内有权按责任大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程增良作为案涉石板拆除工程组织施工的雇主,忽视生产安全条件,在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造成雇员程夫根受伤,被告程增良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定义务,同时不履行与温岭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约定义务,在拆除房屋前,需设置简易围墙,围墙内需搭设脚手架挂安全网,以保证房屋拆除过程的安全。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叶小明,被告叶小明再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程增良,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被告叶小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和对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的忽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被告叶小明、被告程增良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方在案涉工程所受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在各连带责任人内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增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叶小明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害范围,本院经审查,确认为:医疗费887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7099.5元(6346-3595.5+24382-33)、被抚养人生活费65264元、误工费19539元、残疾赔偿金2495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70829.13元;由被告程增良赔偿342497.47元,扣除已支付86785.37元,尚应支付255712.1元;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叶小明各赔偿11416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增良赔偿原告**、程某1、程某2人民币255712.1元;被告叶小明赔偿原告**、程某1、程某2人民币114165.83元;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1、程某2人民币114165.8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增良、叶小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已缓交),由被告程增良负担4708元、被告叶小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张灵娥
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