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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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5317号
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横泾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87742242B。
法定代表人:王孝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L2775004X4。
投资人:***。
被告:***,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第二鞋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83523447。
法定代表人:黄荣德。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8487982C。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
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以下简称以法莲厂)、***、温岭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9日,被告以法莲厂申请追加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二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以法莲厂、巨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558.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以法莲厂、巨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558.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法莲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以法莲厂、巨德公司因建设厂房所需共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合同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确认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了金额为3352088.03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32475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558.03元。
三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2.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法莲厂系被告***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自认郑宗江是其配偶。为建设“横峰以法莲及巨德贸易厂房”项目所需,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法莲厂、巨德公司共同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盖有两被告的公章及巨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德和以法莲厂郑宗江的签字。合同约定单价按台州市(温岭)当月信息价下浮12.5%(不含税);合同总价款暂计为叁佰肆拾万元,混凝土数量具体以送料单累计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以送料单按实结算,商品砼款按月结支付。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年9月7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于2015年你11月25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方量是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于2015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方量是实”;2016年1月9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签字确认;2016年2月26日、4月11日、5月10日,原告分别制作了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黄荣德于2016年5月11日分别对以法莲厂和巨德公司的金额签字确认;2016年6月10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黄荣德分别对以法莲厂和巨德公司的金额签字确认;2016年7月7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黄荣德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对以法莲厂和巨德公司的金额签字确认;2016年9月16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黄荣德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对以法莲厂和巨德公司的金额签字确认;2016年12月8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签字确认;2017年1月17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制作一份商品砼结算清单,郑宗江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商品砼结算总清单,列明了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原告的送货型号、单价、金额、收款情况,并备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共销售金额为3352088.03元,已收278万,应收账款为572088.03元”,郑宗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有陆续付款。原告现起诉货款总金额为3352088.03元,被告陈述货款金额应为3352081元,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被告主张的金额确定货款总金额。
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其共收到货款324753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3347530元。双方争议的款项是2016年7月12日巨德公司的一笔2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了巨德公司200000元,但在原告列明的收款明细中没有该笔收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收到2016年7月12日的该笔2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9月23日,黄荣德和郑宗江在原告2016年9月16日制作的商品砼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已收“188万”,若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原告收到上述争议的200000元,则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应已收2080000元,而非1880000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已付货款金额不符。其次,从被告出示的上述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中,依稀可以看出“二轻”两字,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可以推定付款方式是二轻公司转账,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该笔收款收据对应的转账凭证,且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非所有转账都开具了收款收据,亦存在着转账时间和开收据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故不能排除开具收款收据后未收到款项或针对其他未开具收款收据的转账补开收款收据的可能。再次,从被告自己提供的其与原告吴晨阳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主张其是有100000元在二轻公司那,应由原告去领取,该金额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相近,但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收取上述200000元货款的事实相悖。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至今收到货款共3247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郑宗江和原告业务员吴晨阳的通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录音内容中可以确认,原被告认可原告尚有100000元在第三人二轻公司处,在结算时原告同意向二轻公司领取,第三人二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生亦出具说明一份,陈述截至2022年6月7日,二轻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00000元。但二轻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轻公司未支付货款,其后果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同意被告通过二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该行为不能认为是原告对被告作出了指示交付,不能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交付给二轻公司。被告向二轻公司交付款项并不能认为其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只有在二轻公司向原告完成了交付行为后,被告的付款义务才算履行完毕,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该货款债务由被告转移给了二轻公司、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这一事实,故二轻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法莲厂、巨德公司是共同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故对未付货款,应当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由其自行核算,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法莲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即被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金广奇与郑宗江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有持续催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对金广奇的身份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且在该录音中金广奇虚构了吴晨阳每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被告通过二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多次向二轻公司催讨过货款,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和二轻公司向原告明确表示过不会再支付货款,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郑宗江对金广奇陈述的原告业务员每年向其催讨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温岭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551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5元,由被告温岭市横峰以法莲鞋料复合厂、***、温岭市巨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梁必静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