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艾利博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执复5号
河南艾利博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豫0702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艾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诉讼中,艾利公司提起反诉,该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07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艾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000元及利息;二、飞虹公司有权对《河南艾利博凯斯巴鲁汽贸消防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4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飞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艾利公司的反诉请求。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豫07民终5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702执1353号。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5月23日冻结艾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1050163640800000083-1账户内存款1686981元,实际冻结857.11元,已划拨;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0702执13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0702执13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涉案房屋租赁费1878885元。2020年1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执行法院认为,艾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不存在超额查封情况,艾利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艾利博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房产系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筑物,且尚未评估,艾利公司称该建筑物价值为63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执行依据查明该建筑物总决算价为254.8万元;且对债权的查封因尚未到期,不能作为计算超标的查封的依据;鉴于复议申请人尚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其依据判决确定的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仍在持续增加中,加之执行拍卖中案涉建筑物可能出现流拍降价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不能确定执行法院对案涉建筑物的查封明显超标额。艾利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房产租赁费尚未到支付期限,尚未实际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建筑物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建筑物尚未评估。
驳回河南艾利博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执异2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