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河南钢人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711民初3138号
原告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河南钢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人公司)、安阳鑫瑞钢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介百惠,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侯献露,被告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飞,被告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嵬巍、郝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一、呈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230915.7元及仓储费263302.18元。共计2494217.8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原阳县产业聚集区万象路建造9#-14#车间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钢材从被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后因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因工程款纠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得知工程所用钢材的屈服强度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工程停滞不前,经与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协商,其否认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经了解得知,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所供原告钢材系从河南钢人钢铁有限公司及安阳鑫瑞钢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得。上述两家经销商均系从生产厂家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现经协商无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诉被告于法院,诚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飞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飞虹公司所施工工程土建部分及钢构部分均存在质量问题,为修复上述工程,飞虹公司需支付费用1994948.70元,其中钢构部分为1472790.94元(2008524.75元×0.73327),因钢梁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钢构部分的工程修复费用全部由飞虹公司承担,故因钢梁材质质量不合格给飞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472790.94元,飞虹公司主张的仓储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众联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飞虹公司从众联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5.75㎜-9.75㎜开平板239吨,即案涉工程所用钢材为飞虹公司从众联公司购买,众联主张其按照飞虹公司的要求将安钢公司生产、鑫瑞公司及钢人公司销售的开平板进行了开平并交付给飞虹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可知,众联公司向鑫瑞公司购买7.75㎜开平板115.52吨,向钢人公司购买5.75㎜开平板115.5吨,上述开平板的生产厂家均为安钢公司,但众联公司记载的开平记录中有两卷钢板标号并非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卷号,另外5卷钢板标号虽然与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编号一致,但却与众联公司与鑫瑞及钢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众联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及开平记录可知,飞虹公司所需的钢板并非在开平记录中均有记载,且钢结构修复预算表记载的钢架梁的长度均在8米以上,结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为安钢公司生产,钢人公司及鑫瑞公司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飞虹公司主张被告众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飞虹公司主张鑫瑞公司、钢人公司及安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主张飞虹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均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因而在产品存在缺陷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飞虹公司仍可主张赔偿,关于被告主张飞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数额才能确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供方众联公司与需方飞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141吨,单价3550元,金额500550元;产品名称为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75吨,单价3500元,金额262500元;产品名称为宁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4㎜,数量约10吨,单价3550元,金额35000元;含票、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按厂方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执行,提供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说明书等;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为计量以出厂证明为准,厂方标准允许公差±3‰,按国家规定执行,来料加工允许公差±lmm;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参照国标,以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明或合格证验收,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保持货物原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供方众联公司与需方飞虹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向供方购买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23吨,单价3480元,金额80040元;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1.75㎜,数量约8吨,单价3510,金额28080元;变截面,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7.75㎜,数量约10吨,单价3680元,金额36800元;连接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6-20㎜,数量约4吨,单价3680元,金额14720元;含票及运费。2014年3月4日,供方钢人公司与需方众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众联公司向钢人公司购买规格5.75㎜安钢生产的115.5吨Q345B的合金及规格7.75㎜安钢生产的115.52吨Q345B的合金,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均为,本产品按国家标注执行,随车携带材质书复印件或加盖供方质量证明专用章复印件。协议签订后,钢人公司及鑫瑞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了上述钢材,并提交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收货单位鑫瑞公司,材料号为1311012700、1311012800、1311012900、1311013000,厚度为7.75㎜,宽度1500㎜,重量115.520吨,屈服强度512Mpa,拉伸强度598Mpa,备注钢板厚度6-8㎜,冲击试样尺寸5×10×55㎜。另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收货单位钢人公司,材料号为1233613500、1233613600、1233613700、1233613800,厚度为5.75㎜,宽度1500㎜,重量115.5吨,屈服强度499、508Mpa,拉伸强度570、585Mpa,备注钢板厚度6-8㎜,冲击试样尺寸5×10×55㎜。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均加盖安钢钢材质量证明专用章。 另查明,众联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5日按照飞虹要求的尺寸将卷号为4233308300、3636206000、4311012800、4311013000,厚度为7.75㎜的钢材及卷号为4233613500、4233613600、4233613700,厚度为5.75㎜的钢材进行了开平,结合原告飞虹公司的产品清单,众联公司的开平记录中6㎜米厚的钢材不含8.05米7张,8.9米长的33张,9.87米的4张,8.69米的5张,7.05米2张、7.2米的4张;8㎜厚的钢材不含8.69米的3张,4米的2张,6.4米的1张。 另查明,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环公司)与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澳环公司的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澳环实业9-14号厂房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豫顺司鉴所【2015】质鉴字第12-1号至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飞虹公司所承建的9号、10号、11号、14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对12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墙体砌筑质量不合格,个别LT-2质量不合格;对13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墙体砌筑质量不合格。后又根据澳环公司的申请,原阳县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澳环实业9#-14#厂房的残存工程进行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以达到安全使用标准所支出的必要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机械费、拆卸费、交通运输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河南众惠(2018)建造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9#-14#厂房的残存工程进行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以达到安全使用标准所支出的必要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机械费、拆卸费、交通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94948.70元。其中修复工程预算总价土建部分为712094.8元,钢构部分为2008524.75元,采用合同价/合同中的预算价折算比为0.73327,修复工程折算后造价为1994948.7元,9#厂房工程现场安装钢结构修复预算表中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澳环公司工程款373897.12元;二、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澳环公司留守人员工资415100元;三、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澳环公司支付工程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费用1994948.70元;四、澳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飞虹公司支付实物折款368115元;五、驳回澳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飞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飞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工资41400元。后飞虹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将执行款2239500汇入原阳县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内。 再查明,众联公司曾与鑫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4日我公司在鑫瑞公司提安钢低合金Q345B卷板7.75*1500*C吨数为28.9吨(卷板编号为4311012800),28.93吨(卷板编号为4311013000)此证明仅作为该批货物实际销售给新乡市波斯顿商贸有限公司的依据,不得做其他使用。众联公司曾与钢人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4日我公司在钢人公司提安钢低合金Q345B卷板5.75*1500*C吨数为28.7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500),28.78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600)、29.02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700)此证明仅作为该批货物实际销售给新乡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不得做其他使用。
一、被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项1472790.9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8055元,由原告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群 审判员 :郝章勇 审判员 :陈青青
书记员 :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