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11执233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已冻结,无房产,车辆已无处分价值。 3、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作为申请人的案件,现已向该案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4、本院于2021年7月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7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代书记员 裴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