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702执2035-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二、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53541元,并支付违约金16062.3元;三、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交付型号分别为8*1500*6290、10*1500*10640以及12*1500*7140的304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7元,保全费905元,均由无锡徽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杨华、新乡市拉歌娱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玉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69.6元,本院已对所查明到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但因金额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远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其实施扣划措施。 2、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欠款69603.3元、保全费905元及案件受理费1007元、执行费97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书记员  贾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