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5053号
上诉人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河南钢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人公司)、安阳鑫瑞钢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侯献露,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德,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飞,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嵬巍、郝猛到庭参加诉讼,鑫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众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安钢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豫顺司鉴所【2015】质鉴字第12号1-6司法鉴定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且出具钢材检测报告的单位并非接受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1、在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飞虹公司就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理会。2、本次诉讼中,因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变更,众联公司与安钢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仍然未准许,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钢材系安钢生产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均是从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处购买的由安钢生产的钢材,并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开平记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为安钢生产,鑫瑞公司、钢人公司销售。众联公司从钢人公司、鑫瑞公司购买卷号为4233613500、4233613600、4233613700、4233613800、4311012700、4311012800、4311012900、4311013000的钢材,在安钢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有记载,众联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根据飞虹公司的要求作出了开平记录,记载了开平所用的钢材卷号,其中就包括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卷号为4311012800、4311013000、4233613500、4233613600、4233613700的钢材,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给飞虹公司的钢材为安钢生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开平记录与众联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飞虹公司所需钢材并非在开平记录中均有记载、钢结构修复预算表记载的钢架梁均在8米以上等,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此所作判决错误。1、众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将发票开给波斯顿公司及正源公司,不能体现涉案钢板的实际去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对此作出解释,新乡市波斯顿商贸有限公司和新乡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均与上诉人有商业往来,上诉人在往来过程中欠上述两公司发票,便将案涉钢材卷号的发票提供给了上述两公司,不能以此来证明钢材的实际去向,而实际上众联公司也未将安钢生产的钢材销售给波斯顿公司与正源公司,而是开平后销售给了飞虹公司,上诉人也根据飞虹公司所需钢村吨数向其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诉人与飞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作出的开平记录、产品质量证明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这一点。2、开平记录全面的记录了飞虹公司所需钢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开平记录未记载全部飞虹公司所需钢材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中上诉人共提交三份开平记录,全面的记载了上诉人根据飞虹公司的要求所开平出的钢板的规格与数量,并记录了所使用钢材的卷号,为了书写方便,上诉人将厚度为5.75mm的钢材记录为6mm,厚度为7.75mm的钢材记录为8mm。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不包含在开平记录中的6mm厚度8.05米7张、8.9米33张、9.87米4张、8.69米5张、7.05米2张、7.2米四张与8mm厚度8.69米3张、6.4米1张在上述三份开平记录中均有记载。另外,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包含在开平记录中的厚度为8mm的钢材“4米的2张”应为判决书中的笔误,飞虹公司从未要求众联公司提供该规格的钢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联公司也从未向飞虹公司提供开平记录之外的钢材。3、关于钢结构修复预算表记载的钢架梁长度均在8米以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存在问题,上诉人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并不是直接就可以用于厂房建设,而是需要原告根据自己需求进行二次加工、修正。众联公司提供的钢板用两段厚度大约为20mm的连接板连接起来后,长度均超过了8米,符合钢架结构修复表记载的钢架梁长度均超过8米的要求,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上诉人提供的钢板未超过8米而否认案涉钢材来自于安钢。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四、上诉人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钢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全程由公证处进行公证,上诉人坚信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各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钢材系安钢公司生产,钢人公司、鑫瑞公司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飞虹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第三个上诉理由,该案责任应当尊重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第一个上诉理由针对飞虹公司及澳环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提出质疑并且要求在本案中重新鉴定,对此我方也赞同上诉人意见,理由是对于涉案钢材要求重新鉴定是飞虹公司与澳环公司诉讼中一直坚持的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第四个理由由公证处进行见证,对此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裁决。
河南钢人钢铁有限公司辩称,驳回由钢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
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联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安钢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众联上诉,维持原判。事实部分坚持原审观点。涉案钢材并非安钢生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判决时我方已经陈述清楚,一审鉴定报告写的很清楚,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规格是6mm及8mm,不是我方销售的5.75及7.75mm的规格,产品的规格在鉴定报告和施工图中有明确标识,与我司产品不同,因此众联及飞虹公司所谓的方便记录或者等同于上述两种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其他陈述与一审意见一致。
鑫瑞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飞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众联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安钢公司赔偿其给飞虹公司造成的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230915.7元及仓储费263302.18元。共计2494217.88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众联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安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供方众联公司与需方飞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141吨,单价3550元,金额500550元;产品名称为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75吨,单价3500元,金额262500元;产品名称为宁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4㎜,数量约10吨,单价3550元,金额35000元;含票、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和期限:按厂方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执行,提供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说明书等;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为计量以出厂证明为准,厂方标准允许公差±3‰,按国家规定执行,来料加工允许公差±lmm;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参照国标,以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明或合格证验收,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保持货物原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0日,供方众联公司与需方飞虹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需方向供方购买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5.75㎜-9.75㎜,数量约23吨,单价3480元,金额80040元;开平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1.75㎜,数量约8吨,单价3510,金额28080元;变截面,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7.75㎜,数量约10吨,单价3680元,金额36800元;连接板,商标材质Q345B,规格型号16-20㎜,数量约4吨,单价3680元,金额14720元;含票及运费。2014年3月4日,供方钢人公司与需方众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众联公司向钢人公司购买规格5.75㎜安钢生产的115.5吨Q345B的合金及规格7.75㎜安钢生产的115.52吨Q345B的合金,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均为,本产品按国家标注执行,随车携带材质书复印件或加盖供方质量证明专用章复印件。协议签订后,钢人公司及鑫瑞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了上述钢材,并提交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收货单位鑫瑞公司,材料号为1311012700、1311012800、1311012900、1311013000,厚度为7.75㎜,宽度1500㎜,重量115.520吨,屈服强度512Mpa,拉伸强度598Mpa,备注钢板厚度6-8㎜,冲击试样尺寸5×10×55㎜。另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收货单位钢人公司,材料号为1233613500、1233613600、1233613700、1233613800,厚度为5.75㎜,宽度1500㎜,重量115.5吨,屈服强度499、508Mpa,拉伸强度570、585Mpa,备注钢板厚度6-8㎜,冲击试样尺寸5×10×55㎜。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均加盖安钢钢材质量证明专用章。另查明,众联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5日按照飞虹要求的尺寸将卷号为4233308300、3636206000、4311012800、4311013000,厚度为7.75㎜的钢材及卷号为4233613500、4233613600、4233613700,厚度为5.75㎜的钢材进行了开平,结合飞虹公司的产品清单,众联公司的开平记录中6㎜米厚的钢材不含8.05米7张,8.9米长的33张,9.87米的4张,8.69米的5张,7.05米2张、7.2米的4张;8㎜厚的钢材不含8.69米的3张,4米的2张,6.4米的1张。另查明,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环公司)与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澳环公司的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澳环实业9-14号厂房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豫顺司鉴所【2015】质鉴字第12-1号至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飞虹公司所承建的9号、10号、11号、14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对12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墙体砌筑质量不合格,个别LT-2质量不合格;对13号厂房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判定该工程地基与基础、钢结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墙体砌筑质量不合格。后又根据澳环公司的申请,原阳县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澳环实业9#-14#厂房的残存工程进行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以达到安全使用标准所支出的必要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机械费、拆卸费、交通运输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河南众惠(2018)建造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9#-14#厂房的残存工程进行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以达到安全使用标准所支出的必要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机械费、拆卸费、交通运输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94948.70元。其中修复工程预算总价土建部分为712094.8元,钢构部分为2008524.75元,采用合同价/合同中的预算价折算比为0.73327,修复工程折算后造价为1994948.7元,9#厂房工程现场安装钢结构修复预算表中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澳环公司工程款373897.12元;二、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澳环公司留守人员工资415100元;三、飞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澳环公司支付工程修缮、维修、加固、更换、部分工程拆除重建费用1994948.70元;四、澳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飞虹公司支付实物折款368115元;五、驳回澳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飞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飞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工资41400元。后飞虹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将执行款2239500元汇入原阳县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内。再查明,众联公司曾与鑫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4日我公司在鑫瑞公司提安钢低合金Q345B卷板7.75*1500*C吨数为28.9吨(卷板编号为4311012800),28.93吨(卷板编号为4311013000)此证明仅作为该批货物实际销售给新乡市波斯顿商贸有限公司的依据,不得做其他使用。众联公司曾与钢人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2014年3月4日我公司在钢人公司提安钢低合金Q345B卷板5.75*1500*C吨数为28.7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500),28.78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600)、29.02吨(卷板编号为4233613700)此证明仅作为该批货物实际销售给新乡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依据,不得做其他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飞虹公司的损失,根据飞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飞虹公司所施工工程土建部分及钢构部分均存在质量问题,为修复上述工程,飞虹公司需支付费用1994948.70元,其中钢构部分为1472790.94元(2008524.75元×0.73327),因钢梁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钢构部分的工程修复费用全部由飞虹公司承担,故因钢梁材质质量不合格给飞虹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472790.94元,飞虹公司主张的仓储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飞虹公司主张众联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安钢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众联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飞虹公司从众联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5.75㎜-9.75㎜开平板239吨,即案涉工程所用钢材为飞虹公司从众联公司购买,众联主张其按照飞虹公司的要求将安钢公司生产、鑫瑞公司及钢人公司销售的开平板进行了开平并交付给飞虹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可知,众联公司向鑫瑞公司购买7.75㎜开平板115.52吨,向钢人公司购买5.75㎜开平板115.5吨,上述开平板的生产厂家均为安钢公司,但众联公司记载的开平记录中有两卷钢板标号并非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卷号,另外5卷钢板标号虽然与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的编号一致,但却与众联公司与鑫瑞及钢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众联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根据飞虹公司提供的产品清单及开平记录可知,飞虹公司所需的钢板并非在开平记录中均有记载,且钢结构修复预算表记载的钢架梁的长度均在8米以上,结合以上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板为安钢公司生产,钢人公司及鑫瑞公司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飞虹公司主张众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飞虹公司主张鑫瑞公司、钢人公司及安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众联公司、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安钢公司主张飞虹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均为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因而在产品存在缺陷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飞虹公司仍可主张赔偿,关于主张飞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案涉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赔偿数额才能确定,故飞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项1472790.94元;二、驳回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8055元,由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745元。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鉴定的检材为案涉争议的钢材,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飞虹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飞虹公司向众联公司购买了案涉钢材。在河南澳环实业有限公司与飞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报告显示飞虹公司所施工钢结构部分钢梁材质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被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07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所采纳,该事实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据此认定众联公司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案中,众联公司委托的鉴定,不足以证明所提供的检材为案涉争议的钢材,故对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众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钢人公司、鑫瑞公司、安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众联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给飞虹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众联公司应赔偿飞虹公司相应的损失。因众联公司提供给飞虹公司的钢材记载的开平记录中卷号为4233308300、3636206000的钢材无产品质量证书,卷号为4311012800、4311013000、4233613500、4233613600、4233613700与众联公司对鑫瑞公司、钢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为鑫瑞公司、钢人公司销售及安钢公司生产,故其主张鑫瑞公司、钢人公司、安钢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提交了第一组证据:2020年9月17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类2020-0328号《检测报告》1份。证据内容:5.75mm、7.75mm的钢材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标准。证明目的:1、案涉钢材系合格产品。2、此《检测报告》与一审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出自同一家鉴定机构。第二组证据:2020年7月29日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083号《公证书》1份、2020年9月30日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083号《公证书》1份及视频光盘3张。证据内容:1、2020年7月11日、12日在公证处见证下,飞虹公司将存放在澳环公司的案涉钢材运送至飞虹公司,并由公证处贴上封条;2、2020年9月14日,在公证处见证下,众联公司到飞虹公司封存案涉钢材的厂房内取下封条进行取样(光盘3-1中的第二个视频显示下午4点4分左右,工作人员在原鉴定报告取过样的钢架梁上取样),取样后进行立铣加工,由公证处封存,次日送检,最终得到了证据一《检测报告》。证明目的:1、上述《检测报告》的检材系飞虹公司为澳环公司建厂房时所用的钢材;2、上述《检测报告》与一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报告》取样所用的钢架梁系同一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同一钢架梁上取样,由同一鉴定机构鉴定,却得出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说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飞虹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检测报告不发表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认定。
安钢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便发表意见,但其中钢梁标注的300-550*550*6*8,钢梁标注厚度是8mm,检测人员是用卡尺量出的7.75mm,是现场量的,现场量出的7.75mm,国标对钢板厚度有正负差,实际测量符合标准即认定合格,现场量的情况与标注不一致。钢梁标注了规格就应按照标注的规格来定实物的规格,标注的8mm与我方销售的不一致,可能存在把薄的当成厚的用,我方销售的不是这个规格,标注的8mm不是我方销售的产品。退一步讲,鉴定结果是说明该钢材是合格的,我方没有责任,不存在其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
钢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