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中路牧野乡政府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华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华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豹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由建总公司、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飞虹公司要求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与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建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但对于飞虹公司来讲,系外部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法律后果应由建总公司承担。因此,建总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4.华豹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飞虹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而另案判决书仅是对***与华豹公司双方的纠纷,并未涉及或查明到飞虹公司,因此,该判决不能否定飞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华豹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欠款数额应以***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华豹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结算单》为付款依据,而一、二审认定错误。(三)本案停止施工的原因并非飞虹公司,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书面提前通知停止施工,而导致飞虹公司安排工人多天在现场等待施工材料,经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无果后,才安排工人退出现场。那么在这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飞虹公司虽主张了3000元损失,但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主张损失。(四)本案的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并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飞虹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工程是***借用建总公司豫北分公司的资质从华豹公司处承包,再由***分包给飞虹公司施工。从***起诉华豹公司追要工程款的另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出,***获取全部工程款,然后由***向飞虹公司支付。从飞虹公司直接与***的两次结算来看,飞虹公司也认可***作为其发包方,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生效判决判令***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华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经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判归***所有。如华豹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没有向***付清(执行到位),飞虹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就本案工程款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实现权利。(二)关于***下欠飞虹公司的款项数额。***曾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一份102345元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明确说明,有税金、管理费、工作衣、保修金未予扣除。2021年2月10日***与飞虹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万长海达成结算协议,共计下欠飞虹公司安装费62725元,***和万长海签字确认,生效判决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三)飞虹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四)涉案工程截至2021年2月10日结算时未全部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飞虹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飞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