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756号
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双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通泰路42号金色年华10号楼。
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空军房管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丰之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后,丰之源公司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申7743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豫01民再85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9)豫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豫019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良、熊家祥,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被告空军房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和公司、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238346.77元及利息1497203.22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2、被告空军房管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顺和公司以建安公司郑州济空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郑州丽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锦公司)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丽锦公司负责郑州济空综合楼2号楼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要求丽锦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16048346.77元,顺和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81万元,下余工程款6238346.77元未支付。空军房管处和顺和公司为总发包人,建安公司为总承包人,该项目是空军房管处提供土地,顺和公司提供资金进行联合发包建设。2014年6月10日,丽锦公司总经理段代勇将丽锦公司转让给严平,后更名为郑州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又因原丽锦公司承包郑州济空综合楼2号楼下余工程款6238346.77元未追回,中一公司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建安公司、顺和公司及空军房管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多次催要未果。
针对其诉讼请求,丰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承包协议、豫建安工(2009)02号文件、结算清单、审定表、情况说明、保证金收条及退还收据、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等。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顺和公司和空军房管处系借用其资质,仅收取管理费30万元,并未派驻人员、投入资金进行施工。顺和公司与空军房管处盗用建安公司济空综合楼项目部名义与丽锦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参与直接管理并向丰之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项981万元,其未参与印章管理,责任应由二发包人承担。顺和公司及空军房管处并未向建安公司支付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款,而是直接支付丽锦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丽锦公司施工款,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责任。丽锦公司给顺和公司和空军房管处工程全部建设完毕后未交付之前,二者已经强行将房屋所占并使用,部分用于出售,可说明所建工程已合格。但顺和公司和空军房管处一直拒绝与其进行结算,其目的系拒绝支付劳务工程款。
针对其辩称意见,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和公司、空军房管处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顺和公司、空军房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日,空军房管处与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承包空军房管处、顺和公司联合发包的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郑州济空综合楼1#、2#楼,承包范围发包图纸中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
2009年3月8日,顺和公司收到丽锦公司1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出具收据。
2009年8月10日,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丽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郑州市××水路××路西南角的郑州济空综合楼2号楼,框架结构,25层,总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该协议书还对承包内容、方式、付款方式、验收、决算以及工程保证金退还等均作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
2011年3月18日、4月13日空军房管处在两份郑州济空综合楼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建设单位处加盖其郑州综合楼项目部印章确认;顺和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4月13日亦在上述两份洽谈记录上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2011年7月5日,空军房管处、顺和公司均在济空综合楼图纸答疑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
2014年1月19日,经案涉工程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人员廖周禄签字及中一公司盖章确认济空2#楼工程变更及原合同遗留问题工程量款清单显示:总造价16048346.77元,建筑面积合计36258.28平方米,工程款12327815.2元;外墙面砖吊篮及地板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1987726.35元;签证部分工程款382765.94元;停工费用1350039.28元,已付工程款为981万元,剩余6238346.77元。
2017年6月16日,丰之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中一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潘雪英将原丽锦公司于2014年6月份转让给严平后更名为中一公司,原丽锦公司郑州济空综合楼2#楼下余工程劳务费6238346.77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至今未追回,现对该工程款依法达成协议为中一公司同意将建安公司及顺和公司所欠原丽锦公司该工程款转让给丰之源公司,丰之源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直接向建安公司、顺和公司主张该债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协议上有中一公司、丰之源公司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同日,中一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三被告公司门口。
2017年10月11日,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又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建安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得到顺和公司认可,建安公司同意并配合丰之源公司在建安公司欠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向顺和公司索要。该补充协议书有建安公司及丰之源公司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空军房管处郑州综合楼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3月18日、5月16日、18日、31日、7月11日、20日、8月24日向丽锦公司支付40万元、20万元、43816元、15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80万元,共计2443816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3月18日、5月16日单据中分别注明:2号楼工程、付停工补助、搭防护架人工费。
(二)丽锦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段代勇;中一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平。2014年6月10日,丽锦公司更名为中一公司,投资人由杜平友、段代勇变更为何秀华、严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建安公司承包空军房管处和顺和公司建设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丽锦公司(后更名为中一公司),依据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确认清单,可以认定剩余6238346.77元未付。针对该债权,中一公司作为转让人又转让给丰之源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外。”据此,承包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丰之源公司,且转让行为发生时,此项债权已经形成,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债务人利益,合法有效。受让人丰之源公司因此取得承包人应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据此,依据本院查明事实,现丰之源公司请求建安公司支付6238346.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丰之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一并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亦并无不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丰之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顺和公司、空军房管处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人顺和公司及空军房管处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依其提交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丰之源公司要求顺和公司、空军房管处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顺和公司、空军房管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238346.7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9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占卿
人民陪审员 朱学艺
人民陪审员 段国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