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5433号
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东路56号海怡豪园2号楼2幢5B。
经营者于敏。
委托代理人程莹莹、许珍珍(实习),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英。
被告**老,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飞、陈柳青,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信息学院路9号526房间。
法定代表人白恒。
被告门长海,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吴伟,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老、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门长海、吴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莹莹,被告**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飞、被告门长海、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之源公司、恒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2日,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河南恒祥百悦城项目胜岗城中村改造工程与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老为实际承租人,挂靠在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被告门长海、吴伟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2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3元;物资在租数量为钢管156157.6米、扣件124189个、顶丝3136套、套头9555套;租赁费用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应于发生次月10日前付清;乙方所租物资验收后所发生的质量、数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其装卸费、运输、上下垛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合同支付给甲方租金,不按期支付租金,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如所返还租赁物资数量不够,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5元、顶丝每个15元赔偿;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协商或调解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由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至2020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1519611.45元,支付30万元,尚欠121961.4元剩余钢管25764.4米、扣件30832个、套头3962个、顶丝64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对所欠费用拒不支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支付2020年11月25日前的租金1218017.13元、丢失赔偿费418.4元、维修费1175.9元,共1219611.43元。2、判令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支付2020年11月25日前的违约金251006.86元,并以1218017.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退还钢管25764.4米、扣件30832个、套头3962个、顶丝64套,不能退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10元、顶丝每套15元的标准赔偿(共计581206元)。4、判令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以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套头每个日租金0.02元、顶丝每套日租金0.03元的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门长海、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3暂计2051824.29元)。
被告**老辩称:一、答辩人与丰之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丰之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答辩人仅是丰之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承租方,不应当承担承租人的义务,不应当支付任何租金及违约金等。二、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等不实,不应当得到支持。丰之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时间并非原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先后经过新冠疫情封城隔离、政府扬尘治理停工等不可抗力影响,丰之源无法正常施工,应当免除该期间的租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因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剩余租赁物资尚在使用中,待合同解除后,租赁物资有返还的可能性,不应当按照损毁高价赔偿。
被告吴伟辩称:第一、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为恒祥公司,应由恒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董成林、门长海及答辩人三人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恒祥公司存在必要性,董程林、门长海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客观必要性。
被告门长海辩称:第一、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为恒祥公司,应由恒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董成林、吴伟及答辩人三人的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担保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恒祥公司存在必要性,董程林、门长海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客观必要性。
被告丰之源公司、恒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22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甲方)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承租单位(乙方)河南丰之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恒祥百悦城项目胜岗城中村改造工程;租赁物资的收费标准: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在租数量156157.6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在租数量124189个;顶丝日租金0.03元/套,在租数量3136套;套头日租金0.02元/套,在租数量9555套;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应于发生次月10日前付清;本批物资的最低租赁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日期以出库单、入库单、周转材料租用、退库点收单位为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的,按月租金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退货时,扣件、顶丝每套支付维修费0.2元,扣件损坏时,十字扣件按每两个坏扣件折合为一个好扣件,接头、转扣每三个坏扣折合为一个好扣件,另加每个折合拼装费1元。轮扣配件、立杆、横杆变形无法修复的,按报废处理。轮扣横杆插头损坏的,每个插头收取维修费2.5元。如所返还租赁物资数量不够,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10元、顶丝每个15元赔偿;等等。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授权签约代表人一栏由被告**老签字确认,承租方乙方处并由被告丰之源公司加盖印章,担保方有被告恒祥实业盖章确认及被告门长海、吴伟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为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祥百悦城项目,截至2020年5月31日,扣件在租数量34440个,钢管在租数量32884.4米,套头在租数量4625套,顶丝在租数量907套,应收租金1368943.49元,收款30万元,下欠1068943.49元。**老作为承租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结算清单显示,扣件在租数量34440个,入库3608个,剩余在租数量30832个;套头在租数量4625套,入库663套,剩余在租数量3962套;顶丝在租数量907套,入库843套,剩余在租数量64套;钢管在租数量32884.4米,入库7120米,剩余在租数量25764.4米。
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8日入库单损赔记录显示:顶丝:顶丝丢帽90个(180.00),清理上油843个(84.30);扣件类:掉螺母1046个(418.40),扣件拼装费190套(190.00),清理上油3608个(721.60)。【费用小计:1594.3元】。送货人段代勇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老认可段代勇是被告丰之源公司的人员。
被告门长海、吴伟提交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门长海、吴伟系被告恒祥公司职工。该二被告另提交由被告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恒、监事白国法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门长海、吴伟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系该公司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一事的经办人,租赁合同上的印鉴是其公司项目上常用印鉴,该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与门长海、吴伟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和被告丰之源公司之间存在钢管、扣件、顶丝、套头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丰之源公司系承租人,被告**老系被告丰之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故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被告丰之源公司承担。被告恒祥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恒、监事白国法出具证明,称门长海、吴伟系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系该公司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一事的经办人,该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老、门长海、吴伟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丰之源公司拖欠租金金额为1068943.49元。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在租数量,结合被告未就退还物资及后续付款情况举证,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租金14907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218017.13元(1068943.49元+149073.6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钢管、扣件、套头、顶丝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租金至实际退还至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赔偿费418.4元及维修费1175.9元共计1594.3元,有被告方人员段代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租金结算清单载明:被告该项目未退回扣件30832个,顶丝64套,套头3962套,钢管25764.4米,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10元、顶丝每套15元,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亦未就退回物资情况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上述物资及就未退还物资按照上述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违约金251006.86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被告欠付租金金额,酌定支持违约金1218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1218017.13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实际退还至日的租金(扣件剩余在租数量30832个,日租金0.008元/个;套头剩余在租数量3962套,日租金0.02元/套;顶丝剩余在租数量64套,日租金0.03元/套;钢管剩余在租数量25764.4米,日租金0.015元/米)。
二、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退还扣件30832个,顶丝64套,套头3962套,钢管25764.4米,对于未能退还的物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头每个10元、顶丝每套15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支付丢失赔偿及维修费1594.3元、违约金121800元。
四、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7元,由原告海口龙华环宇通钢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担4019元,被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