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7168号
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潘雪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通泰路42号金色年华10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七新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付光群。
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轩蕾,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诉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济空郑州办事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济空办事处),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丰之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后,丰之源公司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申7743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19)豫01民再85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9)豫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豫019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又作出(2020)豫019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丰之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92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19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彭永涛,第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轩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济空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济空办事处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38346.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顺和公司以建安公司郑州济空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郑州丽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丽锦公司负责济空郑州郑州办事处综合楼2号楼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要求丽锦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16048346.77元,顺和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81万元,下余工程款6238346.77元未支付。济空郑州办事处和顺和公司为总发包人,建安公司为总承包人,该项目是济空郑州办事处提供土地,顺和公司提供资金进行联合发包建设。2014年6月10日,丽锦公司总经理段代勇将丽锦公司转让给严平,后更名为郑州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又因原丽锦公司承包郑州济空综合楼2号楼下余工程款6238346.77元未追回,中一公司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建安公司、顺和公司及济空郑州办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济空办事处均未答辩。
第三人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系被借用资质,对涉案工程即未参与施工,也未参与管理,通过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保证金交纳及退回时间以及涉案款项支付等均可看出,案涉劳务合同系原告与顺河公司、郑州办事处直接形成,建安公司非合同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济空郑州办事处与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安公司承包济空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联合发包的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郑州济空综合楼1#、2#楼,承包范围发包图纸中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
2009年8月10日,建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丽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郑州市××水路××路西南角的郑州济空综合楼2号楼,框架结构,25层,总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该协议书还对承包内容、方式、付款方式、验收、决算以及工程保证金退还等均作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有建安公司郑州济空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孙国庆在负责人处签字。
2009年3月8日,顺和公司收到丽锦公司1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出具收据。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保证金已退完。
因涉案工程局部需要改变和增加工程量,济空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在原告提交的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且有廖周禄的签字确认,建安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
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郑州综合楼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3月18日、5月16日、18日、31日、7月11日、20日、8月24日向丽锦公司支付40万元、20万元、43816元、15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80万元,共计2443816元,其中2011年1月28日、3月18日、5月16日单据中分别注明:2号楼工程、付停工补助、搭防护架人工费。
2014年1月19日,经案涉工程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人员廖周禄签字及中一公司盖章确认济空2#楼工程变更及原合同遗留问题工程量款清单显示:总造价16048346.77元,建筑面积合计36258.28平方米,工程款12327815.2元;外墙面砖吊篮及地板砖、设计变更、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1987726.35元;签证部分工程款382765.94元;停工费用1350039.28元,已付工程款为981万元,剩余6238346.77元。
2017年6月16日,丰之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中一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潘雪英将原丽锦公司于2014年6月份转让给严平后更名为中一公司,原丽锦公司郑州济空综合楼2#楼下余工程劳务费6238346.77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至今未追回,现对该工程款依法达成协议为中一公司同意将建安公司及顺和公司所欠原丽锦公司该工程款转让给丰之源公司,丰之源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直接向建安公司、顺和公司主张该债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协议上有中一公司、丰之源公司加盖其印章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1日,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又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建安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得到顺和公司认可,建安公司同意并配合丰之源公司在建安公司欠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向顺和公司索要。
另查明,丽锦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段代勇;中一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平。2014年6月10日,丽锦公司更名为中一公司,投资人由杜平友、段代勇变更为何秀华、严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根据原告丰之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丽锦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2017年10月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济空郑州办事处进账单、涉案工程2#楼工程款总清单、丽锦公司收到顺和公司工程款收到条、顺和公司保证金收条及退还保证金收据、施工现场签证单、通知单、会议纪要等书证,再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丽锦公司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由顺和公司的人员参与管理、协调事宜,前期的工程款均由顺和公司和济空郑州办事处直接支付给丽锦公司。建安公司实际仅提供资质,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活动,故与丽锦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应该是顺和公司和济空郑州办事处。丽锦公司现将其对顺和公司和济空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丰之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顺和公司和济空郑州办事处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顺和公司和济空郑州办事处应当向原告丰之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济空2#楼工程变更及原合同遗留问题工程量款载明欠付工程款为6238346.77元,且有监理公司人员廖周禄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6238346.77元。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请济空办事处承担支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诉请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应当以6238346.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顺和公司、济空郑州办事处、济空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238346.77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9元,由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常淑莲
人民陪审员 贾卫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