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7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1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通泰路42号金色年华10号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丰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济空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查,济空办事处既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也没有其他批准的手续,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内部所设置,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的后勤单位,该单位又纳入中部战区管辖范围之内,而一审法院对此也多次联络找到相关责任主体,后郑州中院以内部文件搁置处理,也是造成济空办事处主体无法落实的原因,更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此,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清济空办事处及顺和置业是否存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就盲目地驳回顺和置业、济空办事处、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二)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工程的发包方是济空办事处和顺和置业,与总承包方建安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总承包的关系,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又形成了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二发包人所设立的项目部直接将劳务工程款项支付给丰之源公司,又拒绝与丰之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更是无法联络到发包人,无奈才起诉至人民法院。(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以至于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承担责任,对此,两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四)一、二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首先,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联合开发济空郑州综合楼项目,二者在开发过程中,为了省去费用,就自己寻找工程施工队伍,购买材料,直接进行建设,为了达到手续合法化,就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期间曾向建安公司支付借用资质费用数万元,而建安公司并不实际进行施工,也不派驻任何人员进行施工(对此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直接对丰之源公司的施工队伍进行负责管理,并已经直接向丰之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981万为证,他们所支付981万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与丰之源公司存在直接建设工程事实合同关系,也理应对所下欠丰之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进行连带支付,对此建安公司予以认可。再次,印证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事实清楚。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借用他人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所欠丰之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项,也应当全额支付,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以合同未突破相对性为由,驳回丰之源公司一审其它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综上,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违法分包,并借用有资质的建安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承担所欠工程款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五)本案顺和置业及济空办事处为实际发包人,二者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丰之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建安公司、济空办事处、顺和置业所欠丰之源公司劳务工程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也是丰之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99名农民工的工资,请法院结合国务院总理***多次对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批复和要求,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省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顺和置业、济空办事处直接向丰之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存在着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违法分包,并借用有资质的我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承担所欠工程款项。(二)顺和置业及济空办事处为实际发包人,二者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在涉案工程中,丽锦公司与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存在直接的事实合同关系,我公司仅仅提供资质,不是实际的发包方。一、二审中出具相关付款凭证等均没有打至公司账户,我公司对实际施工状况也不知情,也没有派遣人员和投资任何费用进行施工。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由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直接向丽锦公司支付。(三)本案中项目部印章存在私刻问题,我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印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文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建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请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改判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济空办事处和顺和置业。根据原审中丰之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丽锦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郑州济空综合楼大清包施工协议书》、2017年10月建安公司与丰之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济空办事处进账单、涉案工程2号楼工程款总清单、丽锦公司收到顺和置业工程款收到条、顺和置业保证金收条及退还保证金收据、施工现场签证单、通知单、会议纪要等书证,再结合原审庭审以及本院再审询问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丽锦公司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由顺和置业的人员参与管理、协调事宜,前期的工程款均由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直接支付给丽锦公司。建安公司实际仅提供资质,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活动,故与丽锦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应该是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丽锦公司现将其对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给丰之源公司,该转让行为也依法有效通知了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审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存在不妥,应予以纠正。原审认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顺和置业和济空办事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