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602行初147号
原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富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迟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福浩,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方,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钊建友,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裕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口市人社局”)、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列入拖欠农民工资黑名单)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张尚辽,被告周口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尚旭东、陈雪玲,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方,第三人钊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拖欠郭运亮等21名劳动者498100元工资事实成立,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执行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行为严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河南富裕公司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河南富裕公司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和30条,《河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豫人社办(2018)155号,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将河南富裕公司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河南富裕公司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3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邮寄送达河南富裕公司。
原告诉称,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工程总承包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后原告将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又转包给钊建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费用支付给河南中昊公司,河南中昊公司也已经按约定支付给了钊建友。原告与工人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如果钊建友拿到工程款未向工人发放工资,责任不在原告,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不应当直接向原告索要,应当向雇主钊建友索要。另被告认定欠付工资数额498100元,依据的是钊建友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但该表是单方制作的,和实际用工情况并不相符,原告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拒绝支付的违法行为。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凿,原告依法复议后,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的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
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辨称,一、被告将原告列为用工主体单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承包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钊建友,双方签订有《工程投资协议书》,原告与钊建友之间为合作关系,工地实际由钊建友负责管理,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钊建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违法转包人的本案原告应对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负责,原告与工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存在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后,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将工人及钊建友提供工资表的复印件交于原告,责令其核实并足额支付工资,在指令期限内,原告未对工资表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拒绝执行指令书内容,因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河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被告对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法下达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将该涉案工程承包给无工程资质的钊建友,双方签订有《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协作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将工资498100元发放给工人,工人为此向周口市人社局投诉,周口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予以送达。该指令书中告知了逾期不履行指令的将依法处以罚款。原告未履行指令书内容,周口市人社局据此经审批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中昊公司述称,河南中昊公司并未承接涉案工程,甚至在周口市范围内均未承接劳务工程,原告并未与河南中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河南中昊公司也未与钊建友签订施工合同。今年春节,原告着急发工资,寻求河南中昊公司帮忙,河南中昊公司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就用河南中昊公司的账户帮忙给原告转了一笔款,该款项按照原告要求汇入了钊建友的账户。关于欠付工资具体数额及人数,因河南中昊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对此事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钊建友述称,钊建友与河南中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钊建友雇佣工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将498100元工资发放给工人,被告受理工人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依法对原告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核实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在指令期限内,原告未对工人工资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但拒绝履行指令书内容,2020年7月1日,周口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开庭之前,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凭证、河南中昊开具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及劳务工资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将人力资源服务费、劳务工资汇至河南中昊公司的账户,已经支付了劳务工资。第四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河南中昊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将劳务工资转账给钊建友账户。第五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钊建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钊建友收到河南中昊公司所汇554411元的工人工资后予以截留,目的是为了让劳动监察部门认定他的工程款,他自己承认工资表是假的。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五组证据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时未举证,应视为在法庭阶段的证据提交。具体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是身份证明,不是主体证明。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工人工资,因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规定,工人工资必须由分包企业或总承包企业直接打入工人账户,禁止付给包工头,原告将工资支付包工头钊建友是错误的,同时也可以证明存在借用账户的行为。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钊建友的行为就是代表原告的行为,王慧笔录和钊建友的笔录相一致,因此行政处罚正确。
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河南中昊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河南中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分包关系。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钊建友质证认为,除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钊建友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且从河南中昊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河南中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郭运良等人劳动投诉原告拖欠工资。2、案件来源。第二组证据,《工程投资协议书》、《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考勤表及证明。证明目的,投诉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郭运良、钊建友、钊建华、王慧询问笔录,工资表、钊建友的说明材料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第二组证据,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第四组证据,周人社监察听告字(2020)第004号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五组证据,周人社监察听告字(2020)第006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七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审批表。第八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及行政执法证两份。证明目的,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事实方面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如下,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郭运良的投诉内容和其笔录并不一致,其投诉原告公司没有依据。在投诉申请登记表上只有郭运良一个人的签名,不能说是郭运良等人投诉,应是郭运良自己投诉。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将工资发给投诉人的义务。工程投资书是一份投资协议,不是劳动用工协议,不涉及工程劳务分包,不涉及郭运良、钊建友等人的用工。外墙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高创公司和本案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本不涉及本案第三人钊建友和投诉人钊建华、郭运良等人,不能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工资表是第三人钊建友自己制作的,目的是想让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替他要工程款,在公安机关询问钊建友时,他自认工资表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对证明有异议,钊建友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钊建友只是在天明城项目进行了投资,且春辉公司也没资格证明钊建友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周口市人社局处罚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郭运良的笔录有异议,郭运良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该约定对原告和河南中昊公司都是无效的,郭运良提出做了21个工,原告和河南中昊公司都不予认可,该约定是郭运良与钊建友的约定。工程协议不能证明钊建友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是钊建友和工人约定的,该约定对原告和河南中昊公司无效,郭运良的工钱支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中昊公司支付了565732元。河南中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钊建友支付了554417.36元,河南中昊公司所开具发票中明确支付给钊建友的是劳务工资,钊建友在公安机关录制的笔录中称554411元都是工人工资,他只给工人发了10多万元,其余的他自己支配了。原告和河南中昊公司是根据施工面积计算的劳务费,真石漆面积是2.3万平方米,行业内都是按面积计算,不是按施工天数计算。钊建华的笔录同上面的质证意见。王慧证明钊建友和原告是投资关系,不是承包或劳务关系,王慧在笔录中称工钱已付165500元,剩余497200元未支付不是事实,因为河南中昊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565732元后,在开具的发票上明确注明是劳务工资,钊建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是工人的工资,故王慧的笔录不可信,应以发票认定的金额为准,笔录中出现错误可能是王慧没有认真看笔录,或询问人诱导造成的,本案应以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钊建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实际支付工资数额的依据。对工资表有异议,钊建友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出勤表是他本人制作的,目的是让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这件事,故,工资表不能被告周口市人社局处罚的依据。钊建友出具的说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钊建友的银行转账记录属实,这足以说明河南中昊公司已将工人工资足额支付给钊建友,是钊建友没有全部将工人工资予以发放。从郭运良和钊建华的笔录中明显看出,监察员在询问中的问话存在诱导。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河南中昊公司及钊建友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中昊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钊建友在开庭前,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启信宝查询笔录。2、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收据5份。4、微信聊天记录6页。证明目的,1、王慧是原告公司高管的信息已经工商信息网进行公示。2、王慧代表原告处理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钊建友之间的业务接洽和结算事宜,知悉原告拖欠第三人工程款事宜。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4份。2、视频光盘一份(内存15份视频资料)。证明目的,钊建友外墙漆团队部分施工人员名单以及涉案工程施工量和施工人员的施工天数。
第三人钊建友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钊建友与原告签订有投资协议书,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是正常的,钊建友与原告公司员工王慧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与原告追加钊建友为诉讼第三人之间无关联性,因为钊建友和原告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农民工要工资和钊建友有关。原告追加钊建友为诉讼第三人是希望钊建友如实将原告打给工人的工资如实全部发放给工人。
第三人钊建友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的分项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项目发包给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承建。2019年8月27日,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富裕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与第三人钊建友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书》,内容是“原告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第三人钊建友投入全部数额资金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工程施工包括材料的购买、租赁、人工费的支付等,现场施工管理归原告,工地所有的材料费用、安全事故、质量均由第三人钊建友负责,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优先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税金等费用,原告再留2%的管理费,余款支付给第三人钊建友,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核算,若出现亏损由第三人钊建友全部承担”。2019年5月13日涉案工程开始建设。2019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钊建友雇佣的工人郭运良以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其工资13300元为由向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投诉。2020年5月22日,周口市人社局针对郭运良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立案后,被告执法人员对郭运良、钊建华(钊建友雇佣的工人)、钊建友及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天明城名仕公馆的项目负责人王慧进行了调查,郭运良、钊建华称“他们大约20多人于2019年5月跟着钊建友在天明城13#楼做外墙真石漆工作,平时工地由钊建友负责,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只是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干完结清,可以借支生活费”。钊建友称“经春晖公司总经理朱海龙介绍,他带领21名工人承包了天明城名仕公馆13#楼的外墙真石漆、空调板批白工程,工期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1月。工人属于天工,干一天活发300元工资。平时是他本人在工地现场管理,原告没有人在现场。当时他并不知道该项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只是朱海龙安排如需工程材料让他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款从原告的账户上走。2020年1月22日,高创建工公司给原告拨付75万用于发工人工资,原告只给他55万元,这55万元,他拿出430959元还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拨钱时,他才知道该项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于是,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投资协议书》”。王慧称“原告承包的是高创建工公司的工程,原告与钊建友之间是投资关系,双方签订有《工程投资协议书》,工地施工由钊建友负责,公司没有与钊建友招收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人的工资由钊建友与工人商定,工钱已付165500元,下欠497200元未付。”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钊建友向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提供了21名工人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考勤表。2020年6月3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下发了周人社监察令(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河南富裕公司自收到该整改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核算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在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未按指令书指令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经集体讨论向原告河南富裕公司送达了周人社监察听告字(2020)第00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0年7月1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根据对郭运良、钊建华、钊建友、王慧调查的情况及钊建友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拖欠郭运良等21名劳动者498100元工资事实成立,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规定时间内拒绝执行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周口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同时向河南中昊公司及钊建友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书面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向所有复议参加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河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2020年7月1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拖欠郭运良等21名劳动者498100元工资事实成立,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规定时间内拒绝执行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法下达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被告人社局将原告列入黑名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周口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玉华
审 判 员  靳学丽
人民陪审员  胡保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凡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