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6行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富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迟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福浩,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周口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方,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东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钊建友,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常朋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口市人民政府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旭东、陈雪玲,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方、董东栋、一审第三人钊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的分项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涂料项目发包给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承建。2019年8月27日,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富裕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与第三人钊建友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书》,内容是“原告获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第三人钊建友投入全部数额资金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工程施工包括材料的购买、租赁、人工费的支付等,现场施工管理归原告,工地所有的材料费用、安全事故、质量均由第三人钊建友负责,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优先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税金等费用,原告再留2%的管理费,余款支付给第三人钊建友,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核算,若出现亏损由第三人钊建友全部承担”。2019年5月13日涉案工程开始建设。2019年11月涉案工程竣工。2020年5月22日,第三人钊建友雇佣的工人郭运良以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其工资13300元为由向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投诉。2020年5月22日,周口市人社局针对郭运良反映的情况进行立案。立案后,被告执法人员对郭运良、钊建华(钊建友雇佣的工人)、钊建友及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天明城名仕公馆的项目负责人王慧进行了调查,郭运良、钊建华称“他们大约20多人于2019年5月跟着钊建友在天明城13#楼做外墙真石漆工作,平时工地由钊建友负责,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对涉案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只是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干完结清,可以借支生活费”。钊建友称“经春晖公司总经理朱海龙介绍,他带领21名工人承包了天明城名仕公馆13#楼的外墙真石漆、空调板批白工程,工期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1月。工人属于天工,干一天活发300元工资。平时是他本人在工地现场管理,原告没有人在现场。当时他并不知道该项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只是朱海龙安排如需工程材料让他从原告处购买,工程款从原告的账户上走。2020年1月22日,高创建工公司给原告拨付75万用于发工人工资,原告只给他55万元,这55万元,他拿出430959元还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拨钱时,他才知道该项工程是原告承包的,于是,与原告补签了《工程投资协议书》”。王慧称“原告承包的是高创建工公司的工程,原告与钊建友之间是投资关系,双方签订有《工程投资协议书》,工地施工由钊建友负责,公司没有与钊建友招收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人的工资由钊建友与工人商定,工钱已付165500元,下欠497200元未付。”2020年5月25日,第三人钊建友向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提供了21名工人的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考勤表。2020年6月3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下发了周人社监察令(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河南富裕公司自收到该整改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核算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在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未按指令书指令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经集体讨论向原告河南富裕公司送达了周人社监察听告字(2020)第006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2020年7月1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根据对郭运良、钊建华、钊建友、王慧调查的情况及钊建友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拖欠郭运良等21名劳动者498100元工资事实成立,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规定时间内拒绝执行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其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周口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同时向河南中昊公司及钊建友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书面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口市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9日向所有复议参加人邮寄送达。
一审认为:被告周口市人社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河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2020年7月1日,被告周口市人社局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富裕公司拖欠郭运良等21名劳动者498100元工资事实成立,原告河南富裕公司在被告周口市人社局规定时间内拒绝执行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河南富裕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法下达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被告人社局将原告列入黑名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周口市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经书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规定将工人劳务工资发给了钊建友,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违反规定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而是根据合同约定将工资汇给了第三人中昊劳务公司,并没有直接汇给钊建友。本案工程的转包关系是:由高创公司发包给富裕公司,富裕公司又转包给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再次转包给钊建友,钊建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高创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富裕公司与中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在工程结束后,富裕公司将劳务工资汇到中昊公司账户,中昊公司再转账给钊建友,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中昊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专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虽然上诉人和中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是中昊公司已经接受了上诉人所汇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和劳务工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上诉人和钊建友所签工程投资协议书,是一份投资协议,是钊建友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的协议,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不涉及工程劳务分包,钊建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外墙漆,是从富裕公司购买,事实上也是这样实施的。协议并不涉及用工内容,根本不能证明钊建友和富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挂靠关系。王慧在笔录中也明确说,钊建友和上诉人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钊建友和上诉人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上诉人公司和中昊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中昊公司和钊建友之间是承包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还拖欠21名劳动者工资498100元,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钊建友在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工资表是假的,他单方制作该工资表的目的是为了让劳动监察大队认定自己的工程款,在未经第三人中昊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欠付工资的依据。原判根据钊建友的笔录认定欠付工资4981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慧在笔录中说工钱已付165500元,还剩497200元未付,并不是说富裕公司欠工钱,而是说钊建友欠工钱,这和钊建友笔录中所说的他已经收到55万元,他已经支付给工人168500元,还剩498100元未付基本是一致的。所以不能从王慧的笔录中得出富裕公司还欠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王慧发问的原话是“工钱是否已付清?”,并不是“你们公司工钱是否已付清?”,所以王慧回答的内容并不是富裕公司付工钱的情况,而是钊建友付给工人工钱的情况。)上诉人和中昊公司之间是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用,真石漆面积共20500平米,按照市场价格每平米18元计算,劳务费用应为360000元,上诉人付给中昊公司565732元已经超付。上诉人和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直接发工资给工人的义务。钊建友在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工资表是假的,所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和数额,在中昊公司没有认可的情形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欠付工资的依据。二、原判对上诉人和第三人中昊公司之间劳务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属越俎代庖,严重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因上诉人和第三人中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将约定的人力资源服务费和劳务工资汇给了中昊公司,中昊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将劳务工资汇给了钊建友,上诉人和第三人中昊公司为此产生了争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务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中昊公司则否认。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对双方进行释明,让双方起诉至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以解决上述民事争议,本案行政案件中止审理,待上述民事案件裁判生效后,再恢复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但是,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却直接对上述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上诉人和中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越俎代庖,程序严重违法。就上述民事争议,上诉人已经另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行政诉讼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另案裁判生效后再恢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钊建友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依据法律和事实系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第二、就是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拖欠工资,人社局应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从一审开庭以及所有证据来看,中昊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转包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将所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企业,将工程交钊建友来施工明显违法。签不签订合同都不影响被答辩人系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那么人社局作出的处罚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依据法律支付农民工工资要使用农民工专用账户,而不是把工资打给其他人,应确保专款专用。而本案的原告也就是上诉人违法在先,未依法建立工资支付档案,更没有依法将工资发放到个人账户。钊建友对涉案工程工人名单、工资表、出勤情况最清楚,人社局依据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和工人代表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公司的高管等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尚欠四十多万元工资的事实。况且对数额,作为承包企业的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来证明,人社局依据该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拖欠工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并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上诉人在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并未改正,人社局依据本案拖欠工资的事实与劳动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经劳动行政保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依法作出罚款18000元的处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2019年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朱海龙。申请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钊建友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协作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2020年1月23日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65732元,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钊建友转账554417.36元。2020年5月25日,工人与钊建友核对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工人未发工资额为498100元。3、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3日向申请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七日内核算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该指令书中告知了逾期不履行指令的将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未按照该指令书限定期限作出整改。4、2020年5月22日收到劳动者投诉后,被申请人于5月26日作出立案审批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6月3日作出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008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予以送达,6月16日对申请人拒绝执行指令书内容的行为进行集体讨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6月30日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于7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周人社监察法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钊建友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未承接涉案工程。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在其他项目上的友好合作关系,2020年1月应答辩人要求应被答辩人要求用自己的账户帮忙转账。事实上答辩人也仅是接受被答辩人款项,并依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转给钊建友,至于是否拖欠劳动者工资还有工资具体数额,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钊建友述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查处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在对上诉人作出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后,作出本案被诉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决定将上诉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因本案对被诉周人社监察(2020)第00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和周政(行复决)(2020)7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一审第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钊建友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以及案涉周人社监察令(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董小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