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付富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河南元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碧源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工程公司)、洛阳碧源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鸿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碧源鸿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裕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38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碧源鸿达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富裕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接其分包的碧源吉利瑞园20#外墙保温及线条工程,约定综合价每平米26元,暂估4800平,据实结算。原告实际施工40天,施工保温墙5363平方米,计139438元;线条350米,每米10元,计3500元;合计142938元。被告富裕工程公司支付85000元,剩余工程款57938元富裕工程公司以碧源鸿达置业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裕工程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面积4800平方米是预估面积,施工结束后双方并未核算工程量,因此原告称其完成外墙保温施工5363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就私自离场,根据合同约定,其施工单价只能按照18元/平方米结算。被告方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张道山称,原告撤场时未施工部分面积约为760.6平方米,该部分应从合同面积中扣除。按照上述情况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72709.2元,该款项被告富裕工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碧源鸿达置业公司与富裕工程公司尚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源鸿达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碧源鸿达置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富裕工程公司将“碧源瑞园20#楼外墙保温及聚苯板线条工程施工”分包给***,分包范围为“20#楼无机渗透板、聚苯板外墙保温及聚苯板线条工程”,施工面积暂估4800㎡,每平方米单价26元(含粘贴保温板线条),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若***中途退场,则“只按照清单价格的直接费结算”,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2年)无息返还。***带领其班组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31日,富裕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2021年1月11日,富裕工程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张道山出具证明,载明“洛阳市吉利瑞园20#楼主楼外保温有陈近远施工结束”。
富裕工程公司称上述证明中的“结束”二字并非张道山所写。为查明本案事实,我院依富裕工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5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JC与YB在书写风貌特征、形体特征、结构特征和运笔特征等方面均出现大量高质量的符合特征,综合评断后认为这些特征的价值总和充分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其鉴定意见为“《证明》中的字迹‘结束’是张道山所写”。
为核实工程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富裕工程公司副总经理王丹、施工现场管理人张道山等人于2022年6月7日共同到碧源吉利瑞园20号楼进行现场测量,双方一致认可20号楼外墙保温面积共5435㎡,但富裕工程公司认为应扣除保温层厚度工程量40㎡、电梯口西侧返工面积100㎡、电梯口东侧飘窗面积(未施工完毕即离场)28㎡、补底面积(未施工完毕即离场)142㎡,扣除上述工程量后,实际施工面积应为5125㎡。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张道山出具的“证明”、“明细分类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完成了20号楼外墙保温的全部工程量;二、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具体是多少。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富裕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道山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2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富裕工程公司虽然对该证明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该证明全文为张道山所写,因此富裕工程公司称原告未完成施工便私自退场,应按照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富裕工程公司认为因电梯口西侧返工应扣除100㎡,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返工情况;认为电梯口东侧飘窗和补底未施工完成原告便私自退场应分别扣除28㎡和142㎡,但该主张与上述原告施工完毕后才离场的认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应扣除保温层厚度工程量40㎡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实际施工量应依双方共同测量的外墙保温面积5435㎡认定。原告主张按5363㎡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线条施工,明确包含在外墙保温工程范围内,其要求被告另单独支付线条施工工程款3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施工现场“田经理”口头承诺支付线条施工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63㎡×26元=139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富裕工程公司仍应支付54438元。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已逾2年,且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因此,上述工程款应全额支付,不再预留质保金等款项。因案涉房地产项目拖欠大笔建设工程款、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属实,故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内涵,其要求被告碧源鸿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原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