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5240号
原告:***,男,回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赫中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庄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274X4.
法定代表人:付富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杨迎(实习),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战垒,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路战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赫中奎,被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杨迎,第三人陆战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位二七区康桥9号院工程项目。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6号楼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万元,下余919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主体中是***与路战垒,二人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路战垒二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是***与路战垒二人,***一人不能作为作为单独的原告向被告起诉索要工程款;2、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城9号院六楼外墙保温,***、路战垒结算单中显示原告***与路战垒二人共同签字签字认可。若涉案工程甲方在出现扣款的情况,由其二人承担。鉴于此在业主方与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由于原告施工违规不符合标准等原因,造成业主方对6号楼的扣款共计96709元。依据双方结算单约定,扣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809.7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陆战垒述称:我是介绍原告去干活的,我没参与,我不拿钱,就一个介绍的,里面干活什么事我都不清楚。
被告反诉称: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及质保金34764.7元,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桥康桥9号院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因自身工作失误的原因造成反诉人被涉案工程业主方多次扣款,具体的扣款项目明细在反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竣工结算资料中有明确的显示,因此被反诉人违规违约施工造成的各项扣款总计96709.7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代表***,路战磊应承担因自身失误造成延误工期、质量缺陷、返工安全事故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害、经济损失及因乙方原因违约违规所受的惩罚,故被反诉人应当对此96709.7元承担责任。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尚欠919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向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价从造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而该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并未到保修期满日两年,故被反诉人不应当支付反诉人29955元质保金费用。综上减去被反诉人所称反诉人尚未支付的91900元,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34764.7元。基于上述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拖欠被告任何工程款,且涉案的工程款与罚款扣款及维修费用不能相互抵消;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无需支付向被告缴纳质保金。综上应驳回反诉人反诉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清楚,我也不给公司拿钱,我也没去干活,我就是一个介绍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的康桥康城九号院6#楼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第三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业主单位的拨款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2年无息退还。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597800元,罚款6000元,现场扣款21200元,未确定款项以康桥扣款为准,结算总价571900元,已经支付19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9955元,剩余351945元,同时该结算单中备注现场扣款中,若康桥再出现委派第三人维修扣款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后被告支付原告290000元。现原告认为,包含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被第三方公司即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96709.7元,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关于康桥康城九号院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71900元,被告支付48万元,剩余工程款91900元(含质保金299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项工程其仅是介绍人,原被告起诉与其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被第三方公司扣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系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674元、反诉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