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付富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中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路战垒,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
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战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103民初5240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富裕公司与***签订合同,富裕公司将康城9号院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所有因工程延误、工程质量问题需承担的责任,均由***承担。此外,在富裕公司与***在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与路战垒均承诺:关于涉案工程,若业主方在进行验收时,后续出现了相关扣款,均由***及路战垒承担。鉴于此,在富裕公司与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的材料中,业主方对于涉案工程相关质量不合格、施工不达标相关的扣款累计达96709.7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相关扣款,应当由***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写到,富裕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由***造成,鉴于涉案工程由富裕公司全部分包给***,工程的一切施工及质量问题,均由***所造成的,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富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富裕公司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中富裕公司和***提交的结算单和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足以证明,富裕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的结算总价为571900元,富裕公司仅支付48万元,尚有91900元未支付。二、富裕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备注:现场所有的扣款由***和路战垒承担但是富裕公司并没有提供扣款的依据、明细,且该扣款与***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由***施工不当造成的,***不予认可该条款以及产生的扣款。三、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限制了***的主要权利。富裕公司可以任意行使该条款,如果该条款真实有效,那么甲方对富裕公司的所有扣款均由***承担,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其无理上诉,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路战垒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富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及质保金34764.7元,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的康桥康城九号院6#楼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原告施工,第三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业主单位的拨款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2年无息退还。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597800元,罚款6000元,现场扣款21200元,未确定款项以康桥扣款为准,结算总价571900元,已经支付19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9955元,剩余351945元,同时该结算单中备注现场扣款中,若康桥再出现委派第三人维修扣款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后被告支付原告290000元。现原告认为,包含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被第三方公司即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96709.7元,向该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关于康桥康城九号院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71900元,被告支付48万元,剩余工程款91900元(含质保金299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9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项工程其仅是介绍人,原被告起诉与其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被第三方公司扣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系原告造成的,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9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674元、反诉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其被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扣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96709.7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富裕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康桥九号院5、6号楼外保温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以其中的2020年8月14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2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1月1日《现场签证事项申请审批表》记载的扣款事项以及2020年12月2日《工程违约扣款单(事业部)》记载的扣款事项,按照6号楼扣款或者5号楼与6号楼总工程量及合价比例计算得出6号楼工程的扣款金额,从而主张***施工部分被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总计96709.7元。
合同具有相对性。富裕公司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自身失误造成延误工程、质量缺陷返工等损失、费用由***承担。2020年1月22日,富裕公司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597800元,罚款6000元,现场扣款21200元,即结算包括扣款部分。在该结算单“现场扣款”栏载明“53*400[维修扣款,暂已确定款项](未确定款项以康桥扣款为准)”,“备注”栏载明“‘现场扣款’项中,康桥(简称甲方)若再出现委派第三方维修扣款均由***、路战垒班组承担”。根据上述文意,未确定扣款是指维修扣款。但富裕公司一审反诉以及二审上诉主张的扣款,是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裕公司的扣款签证或违约扣款。富裕公司与***的结算并未依据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裕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富裕公司主张将河南康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富裕公司的结算扣款,从富裕公司应向***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案富裕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尚预留有质保金,富裕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扣款的合同依据,也不足以证明扣款事项与***施工的因果关系及具体金额,因此本院对富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河南富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