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现世贸大厦)12层12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7760H。
法定代表人:陈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95653A。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该公司股东。
原告***诉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6250号判决。被告龙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40,570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龙羽公司、***、***筹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并刻制印章。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门诊楼和通道等施工干挂石材,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95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期不超过一个月,超过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之95%,若不能按时付款,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分计息。下余质保期一年付清。被告指派***代表负责工地具体事宜。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完工,2015年2月7日,原告申请医院验收。被告方委托的施工代表人***向院方转达原告验收申请,但院方一直推托不组织验收,完工一个月后,被告又催促进行工程测量和结算,虽经双方多次实地测量,被告方均以测量不准为由不签字,直到2017年12月8日才确认工程款为1,131,570元。被告强行扣除女儿墙吊篮损坏整修款10,000元,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未使用吊篮,根本不存在损坏女儿墙行为,这样实际被告欠工程款1,141,5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验收工程时间推迟。现在验收已经通过。原告承包的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门诊楼及通道、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当时其负责施工,施工合同是其与原告签的。签字之前与杜兵兵(公司派遣人员)已经协商好。I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未正式成立,后因缺少资金被鹤壁一家公司以19,00万元的资金收购。但医院的设立是由其三方发起的,龙羽公司是大股东。后来海大公司全盘接手,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公司来技术员已经验收,并经过核算确定的数额。2015年2月7日原告完工后,口头申请验收,其给杜兵兵发了申请验收的短信。但是公司正式丈量时间记不清了,出具结算单的日期是2017年12月8日。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来因为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可以通过法院调解解决本案事宜。
被告***辩称:其在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投资了200,000元,但未具体管理过,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但是听***说过,原告已经干完活,应当给人家钱。但是医院经鹤壁一家公司收购后,龙羽公司陈大海按照比例,扣除40,000元,同意其退股,但是这160,000元得等鹤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才会给。
被告龙羽公司辩称:签订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协议属实,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因为缺少资金问题,没有履行,协议在当年就已经撤销作废。其没有出资,已经不是医院筹建人,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其不是承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海大公司。
被告海大公司辩称: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是其公司2013年接手施工建设,建设投资均是其公司投资,已投入资金1,800万元左右,该工程还有欠款300多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款。***、***和龙羽公司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最初的发起人,因龙羽公司投资计划改变,撤出项目。龙羽公司及***、***均未实际出资。在原告起诉以后,结算单显示,欠原告工程款1,131,000元,2018年9月5日其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实际欠款1,031,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在原审时认可龙羽公司是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在原审时也承认两门社区医院转让时,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承诺***退出,由此可见,海大公司与龙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明显虚假。2017年12月8日,其与两门社区医院项目工程负责人王顺林进行结算,确定价款为1,141,570元,该结算单上没有海大公司的签字,说明其施工的工程仍是两门社区医院三个发起人,起诉后已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031,5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0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门诊楼及通道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按每平方米295元,按验收后实际工程量结算,***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2、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证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由被告***、***、龙羽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共同投资建设,但该医院未登记成立,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对该医院的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主体适格;3、结算单5张,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方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总价款为1,141,570.10元;4、竣工验收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7日完工,并于当日将书面验收申请提交给被告***,被告***转给医院负责人杜兵兵,直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方人员王顺林才出具结算单;5、原告与王顺林的通话录音及光盘,证明王顺林认可涉案工程经王顺林结算。
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清单,加盖了公章和手印;2、2018年9月5日转款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转帐凭证16份,证明其向医院其他施工单位转款,从而证明其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实际出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已作废,对于证据4不清楚,但向公司上报时间是这个时间,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被告龙羽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其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和结算,王顺林不是其公司人员,是海大公司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清单显示实结1,131,000元。
原告对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有改动处,海大公司的公章是海大公司单方加盖的,应以2017年12月8日决算单为准。对证据2转帐凭证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可其与海大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龙羽公司、***、***及田志刚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拟设立“濮阳县两门中心医院”,具体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名为准。住所地拟设在两门社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田志刚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该协议第五条医院的组织结构第2项决定以陈大海、***、***、田志刚、杜兵兵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陈大海为公司董事长,杜兵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医院监事由龙羽房地产公司指派人员杜玉锁担任,决定聘任***为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及田志刚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字或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8日,被告龙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相同。三被告分别在该分协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门诊楼、通道、干挂石材。工程地点:两门中心医院。施工内容及数量: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95元。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垫资。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若不能按时付款,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分计息。甲方代表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一枚,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及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2月7日完工。2017年12月8日,王顺林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总款及工程余款均为1,131,570元。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王顺林的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字。结算单系印制的“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决算单”。2018年8月15日,双方又共同出具了工程款清单,内容为***外墙干挂石材1,131,570元(决算单最后工程余款),实结1,131,000元,***签名,王顺林签名,加盖了海大公司公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工程款,于2018年9月11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海大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审宣判后,龙羽公司提出上诉,被告海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龙羽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羽公司系两门社区医院项目发起人,由于医院设立过程中,龙羽公司业务发生调整,龙羽公司将两门社区医院项目转让给海大公司。
本院认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一方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未设立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龙羽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4年10月10日,两门社区医院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被告龙羽公司已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两门社区医院的建设项目转让给了被告海大公司,且原告提交的决算单系“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决算单”,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也加盖了海大公司的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海大公司实际参与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建设项目,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发起人之一,应承担该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发起人之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参与了医院的经营管理,其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管理,但其实际进行了投资,签署了发起协议,至今仍系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为1,141,570元,不应减扣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单项决算单上显示工程余款数额为1,131,570元,且原告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141,5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工程款清单上显示工程余款为1,131,570元,实结1,131,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结算工程款以1,131,000元为准。被告海大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故下余1,031,0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2017年12月8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清单,对此作为医院项目建设中负责人被告***予以认可。可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自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但却一直拖欠未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原告诉求按月息2%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大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对在设立该医院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原告***承担986元,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军
审 判 员 张慧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