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铭功路**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羽公司、海大公司、广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丰偿还***劳务费等共计342,3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龙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病号如何进行赔付,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医药费86,5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龙羽公司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股东,涉案工程正是两门村卫生院工程,根据龙羽公司在两门社区医院组建时的绝对占股以及与海大公司的关系,龙羽公司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病号款126,500元,已经付清,**丰代付86,500元,其中代**增支付40,000元。龙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龙羽公司、海大公司、广汇公司都应当从**丰处拿款。工程的发包方是谁不清楚。工程是海大公司经理让**丰干的。
***上诉请求:改判**丰支付***劳务费139,47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少认定***已付劳务费204,400元。二、广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8日,***代表广汇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是同年6月8日,由于工程未开工、资金不到位,双方解除了施工协议书,广汇公司与涉案工程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丰系口头协商的劳务合同,***与广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判广汇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所述款数额需要进行核实,结算表上为282,880元,同意扣除馒头款4,230元、*大国工资14,040元、***工资2,400元。广汇公司属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责任。
龙羽公司、海大公司、广汇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大公司、广汇公司、**丰支付工程款364,54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龙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丰借用广汇公司的资质,与海大公司签订了两门医院施工协议书,并将该工程的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分包给***,由其带领工人施工。2015年1月30日,主体工程结算单显示:“562,560元,花架60,380元,共计622,880元,2014年借资340,000元,下余282,880元,医药费86,500元,伙食费、*国旗工资未结,*大国年前工资14,040元,伙食费4,230元”。2015年1月28日,粉墙工人工资款证明显示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2016年2月3日,委托书显示:广汇公司委托海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此款未支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辩论,***、***均认可*大国工资14,040元、伙食费4,230元、*国旗(实际为***)工资2,400元,应当从282,880元中扣除。***要求将***扣除,***不同意。医药费用86,500元,***与***均认可应由***、***和案外人分担,具体分担多少,双方尚未约定。***称之前已支付医药费用40,000元,但未记录在结算条上。**丰诉称委托书上的200,000元才是最终应该由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总额,至于***的其余诉求,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2018)豫0928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龙羽公司系两门社区卫生院的股东,***提供2013年6月8日合同解除证明,显示:“因工程无开工,资金不到位,合同解除”,盖有海大公司、广汇公司公章。***于2018年1月1日起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丰借用广汇公司的资质,与海大公司签订两门医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分包给***,并由其带领工人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借用广汇公司的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又将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其分包合同亦无效,但不影响***向***主张劳务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主体工程结算单显示:“共计622,880元,2014年借资34万元,下余282,880元,医药费86,500元,伙食费、*国旗工资未结,*大国年前工资14,040元,馒头款4,230元”。***、***均认可应当将*大国工资14,040元、伙食费4,230元、***工资2,400元,应从282,880元中扣除,依法予以认定。**丰诉称***应当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主体工程结算单中显示的病号86,500元,***、***均认可应当由***、***和案外人分担,具体分担多少,双方尚未约定。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称其另外支付了医药费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2015年元月28日,粉墙工人工资款证明上显示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丰诉称以上工程款应当以委托书上的20万元为最终数额,除了该20万元外,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但该项反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共计257,374元(282,880-14,040-4,230-2,400-86,500+81,664)。***诉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应自2018年1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广汇公司违法借给***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广汇公司和海大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龙羽公司虽系两门社区卫生院的股东之一,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包人系龙羽公司,故***要求龙羽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丰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共计257,37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承担2,194元,***承担5,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1.***劳务费共计704,544元(622880+81664);2.***已支付352,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50,000元(卫胜富收),2013年11月29日22,000元,2013年11月30日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40,000元,2014年1月14日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70,000元;3.***代***支付**增木工款85,900元;4.***同意***扣除应付*大国工资14,040元、馒头款4,230元、***工资2,400元,三项合计20,670元;5.***尚欠**增木工款60,000元,***、***、****同意由***直接向**增支付,***不再向**增支付;6.***尚欠***瓦工款9,000元,***、***、****同意由***直接向***支付8,574元,***不再向***支付,其中差额***放弃;7.关于支付病号****,***已支付40,000元,***已支付86,500元,**增已支付8,300元,共计134,800元,***、***、****同意***承担47,400元,***承担47,400元,**增承担40,000元。***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7,400元。因此**丰尚应支付给***劳务费170,000元(704544-352000-85900-20670-60000-8574-740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算账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后,应得到劳务费,经本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算账和同意,本案部分劳务费由***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病号款86,500元不应当扣除问题,该款应当由***等负担,不应当在***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自愿再负担病号7,400元,并同意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龙羽公司的责任问题,龙羽公司虽然为该医院的股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羽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其要求龙羽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应当扣除其代付**增的劳务费85,900元问题,二审中***等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向**增支付20,000元,后又认可该20,000元包括在85,900元之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广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广汇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丰支付***劳务费1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负担4,398元,由***负担3,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负担1,962元,由***负担2,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