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豫港大厦**1215A.
;'>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东50米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id='2'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原告***诉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房地产公司)、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被告广汇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海大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大公司、广汇公司、**峰支付原告工程款3645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作为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卫生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墙体粉刷和主体建筑。原告在2013年10月进场施工,2014年5月左右施工完毕,随后交付了施工项目。现该工程完工多年,两门村卫生院早已投入经营,但被告却迟迟未交付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海大公司、广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诺会支付。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共同确认其欠付原告工程款364544元。2016年原告向***再次索要工程款时,被告***表示先偿还其中的200000元,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海大公司支付,同时被告海大公司、广汇公司负责人当时也在场,均表示认可该委托书。但上述款项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龙羽房地产公司、海大公司、广汇公司、***作为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卫生院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有义务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借用了广汇公司的资质,与海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主要建设两门社区卫生院主体,海大公司跟龙羽房地产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谁发包给海大公司的我不清楚,我借用的广汇公司的资质中的标,原告是从我手中承包的工程,是清包工,包括主体建筑及墙体抹灰。我只承认给***打的200000元的欠条,××号款还有欠***的14040元和欠塔吊款10300元,共计欠原告200000元。我委托海大公司支付给原告,海大公司没有支付,我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其余欠款我不认可。
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海大公司、广汇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证人徐某、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峰为转包人,海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2、现场图片2张,证明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卫生院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已经交付。3、主体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与***就涉案工程主体部分进行结算,下余工程款282880元。4、粉墙工人工资款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仍欠***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5、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3日,广汇公司委托海大公司向***先支付200000元整,***作为广汇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粉墙工人工资款共计152694元,剩余未付81664元,200000元是***答应的结算后的第一笔工程款,剩余的继续结算。*国旗实际叫***,是做饭的,欠他工资是2400元,同意扣除。*大国的工资14040元及馒头款4230元同意扣除。病号的86500元医疗费不同意扣除。6、(2018)豫0928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
被告**峰质证意见:我只承认在郑州给原告打的200000元欠条,其他不再说。欠条实际就是委托书上写的广汇公司委托海大公司支付给***的200000元。照片属实,是医院的大门口;对两个证人证言我不清楚,他两个在那干活不干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带着工人在那干活;主体工程结算上的名字是我签的,2014年借资340000元是给的***的工程款,病号86500元是***的工人病了,86500元应当扣除,说的是我和***及木工带班的**(***)分担,当时说的是由他们两个承担的多一些,我承担的少一些,没有具体说谁承担多少。馒头钱4230元应当扣除,*大国工资14040元应当扣除,这上面不显示塔吊工的工资10300元,也应当扣除,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当时我在贵州,回来跟我说了这个事儿,***、***、***算的,他们是我的合伙人,我签的字。总数就是扣除所有应当扣除的,我总共应付***200000元,委托书上的200000元就是总条,其余款项我不再承担。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4月8日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2、2013年6月8日合同解除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证据的主体是海大公司和广汇公司,对上述两主体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否是真实的,我方无从知晓。解除证明中说工程无开工显然是错误的,我方交付的证据2即现场图片证明我方已将工程的主体全部盖好,墙体粉刷完毕。两份证据中***均代表了广汇公司。我方证据5委托书中广汇公司委托海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代表两公司签字,一方面说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已经施工完毕,***、广汇公司、海大公司愿意向我方履行工程款的义务。我方提交的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928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了龙羽房地产公司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该工程的发起人并不包含海大公司,因此龙羽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海大公司是承包人,在我方交付工程的三年里,四被告从未告知我方工程还未验收,该工程是否验收的责任在四被告,不能因四被告的过错导致我方代表的农民工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原来有两个塔吊工都是***的工人,其中一个塔吊工走了,我方有一个工人会开塔吊,***与我商量由我的工人开塔吊,一月开工人6000元工资,这个塔吊的费用跟本案的主体及粉刷的费用是无关的,不同意扣除。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峰借用被告广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将该工程的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1月30日,主体工程结算单显示:“562560元,花架60380元,共计622880元,2014年借资340000元,下余282880元,病号付86500元,馒头钱、*国旗工资未结,大国年前工资14040元,馒头款4230元。”2015年元月28日,粉墙工人工资款证明显示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2016年2月3日,委托书显示:“河南省濮阳市广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海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身份证号:)工程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辩论,***、***均认可*大国工资14040元、馒头钱4230元、*国旗(实际叫***)工资2400元,应当从282880元中扣除。被告***要求将塔吊费扣除,原告不同意。病号的865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应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分担,具体分担多少,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称原告之前已经支付给病号的40000元忘记写在结算条上了。被告***称委托书上的200000元才是最终应该由被告**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原告的其余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2018)豫0928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系两门社区卫生院的股东之一。被告***提供2013年6月8日合同解除证明,显示:“因工程无开工,资金不到位,合同解除。”分别盖有被告海大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广汇公司的公章。原告2018年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17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峰借用被告广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的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法借用被告广汇公司的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被告***又将大楼主体建筑和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其分包合同亦无效,但是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等其他费用。根据主体工程结算单显示:“共计622880元,2014年借资340000元,下余282880元,病号付86500元,馒头钱、*国旗工资未结,大国年前工资14040元,馒头款4230元。”***、***均认可应当将*大国工资14040元、馒头钱4230元、*国旗(实际叫***)工资2400元从282880元中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塔吊费应当扣除,原告不同意,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号86500元,***、***均认可应当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分担,具体分担多少,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称其另外支付了病号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015年元月28日,粉墙工人工资款证明上显示粉墙工人工资款8166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称以上工程款应当以委托书上的200000元为最终数额,除了该200000元外,其余款项不同意支付,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共计282880元-14040元-4230元-2400元-86500元+81664元=257374元。原告诉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应自2018年1月1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广汇公司违法借给被告***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广汇公司、海大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虽系两门社区卫生院的股东之一,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包人系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羽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峰支付原告***劳务费等费用共计2573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濮阳市广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原告***承担2194元,由被告***承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泠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