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1963号
原告:临沂汶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南庄街振兴花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4930666X2。
法定代表人:谭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现世贸大厦)12层12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7760H。
法定代表人:陈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95653A。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该公司股东。
原告临沂汶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沂环保设备公司)诉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豫0928民初7711号判决。被告龙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9)豫09民终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0,233.7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40,233.7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筹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2016年1月11日,通过与被告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筹建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净化手术室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医院的四、五楼净化手术室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791,364.76元。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经协商,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440,233.76元。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签订净化手术室合同是其签订的。工程未完工,后期原告资金紧张,不干了,具体干了多少不清楚。其负责施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与杜兵兵(公司派遣人员)已协商好。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未正式成立,后因缺少资金被鹤壁一家公司以19,00万元的资金收购。但医院的设立是由其三方发起的,龙羽公司是大股东。后来海大公司全盘接手,所欠工程款以结算单为准。
被告***辩称:其在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投资了200,000元,但未具体管理过,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但是听***说过,原告已经干完活,应当给人家钱。但是医院经鹤壁一家公司收购后,龙羽公司陈大海按照比例,扣除40,000元,同意其退股,但是这160,000元需等鹤壁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才会给。
被告龙羽公司辩称:签订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协议属实,但是在建设过程中,因为缺少资金问题,没有履行,协议在当年就已经撤销作废。其没有出资,已经不是医院筹建人,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其不是承包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海大公司。
被告海大公司辩称: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是其公司2013年接手施工建设,建设投资均是其公司投资,已投入资金1800万元左右,该工程还有欠款300多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工程款。***、***和龙羽公司是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最初的发起人,因龙羽公司投资计划改变,撤出项目。龙羽公司及***、***均未实际出资,结算单显示数额318,000元。
原告临沂环保设备公司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质疑,认为***在原审时认可龙羽公司是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而且始终未提及龙羽公司将项目转让给海大公司,并从两门社区医院退出。***在原审时也承认两门社区医院转让时,龙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海承诺***退出。由此可见,海大公司与龙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明显虚假。2018年9月4日协议显示结算数额为440,233.76元。
原告临沂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月11日净化手术室合同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四楼、五楼净化手术室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价款791,364.76元。***签字并加盖了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2、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证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由三被告共同发起设立,共同投资建设,但该医院未登记成立,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对该医院的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主体适格;3、2018年9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合同,不再继续施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440,233.76元;4、四楼手术室和五楼手术室已完工程报价单各一份、四楼手术室和五楼手术室施工方案各一套。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440,233.76元。
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王顺林身份证明一份;2、两门医院情况说明一份;3、结算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已失效,田志刚已退出。对证据3有异议,其未签字,医院的公章不知道怎么盖的,应以公司结算为准。解除终止合同的事宜不清楚,对证据4结算工程清单、施工方案签字认可,但原告施工工程量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但医院设立协议是其签字,后来全部转让给了海大公司,海大公司还没有将股份给他。被告龙羽公司对证据1、3有异议,其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和结算,王顺林不是其公司人员,是海大公司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清单显示实结318,000元。
原告对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真实,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公司的印章。应以2018年9月4日协议为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龙羽公司、***、***及田志刚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拟设立“濮阳县两门中心医院”,具体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名为准。住所地拟设在两门社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田志刚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该协议第五条医院的组织结构第2项决定以陈大海、***、***、田志刚、杜兵兵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陈大海为公司董事长,杜兵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医院监事由龙羽房地产公司指派人员杜玉锁担任,决定聘任***为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及田志刚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字或加盖公章。
2013年8月18日,被告龙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医院设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他内容与上述2013年2月20日医院设立协议相同。三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了公章。
2016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净化手术室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四楼、五楼净化手术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县两门新区社区医院。工程内容:净化主题结构,净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排水系统,地坪。工程总价:为791,364.76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处有被告***和杜国省的签字并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一枚,乙方处有张海亮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一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的社区医院四、五楼净化手术室装修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在施工建设期间,因资金周转、付款进度等原告工程停止建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不再继续施工建设,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对于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自行安排,与乙方无关。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2、经双方结算并确认,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为440,233.76元人民币,该款不包括相关的规费,税费等,且乙方也不承担上述税、费等费用。对于下欠工程款440,233.76元的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3、甲乙双方均不再且自愿放弃追究对方责任。4、双方别无争执。……。甲方处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四楼手术室已完工报价单中工程款为240,922.18元,五楼手术室已完工报价单中工程款为199,311.58元,合计440,233.76元,两份报价单上分别有被告***和杜国省的签字并分别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于2018年11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40,233.76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审案件宣判后,龙羽公司提出上诉,被告海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其与龙羽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龙羽公司系两门社区医院项目发起人,由于医院设立过程中,龙羽公司业务发生调整,龙羽公司将两门社区医院项目转让给海大公司。
本院认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竣工,并已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一方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未设立成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龙羽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6年1月11日,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时,被告龙羽公司已与被告海大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两门社区医院的建设项目转让给了被告海大公司,被告海大公司系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之一,故被告海大公司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发起人之一,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参与了医院的经营管理,其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参与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管理,但其实际进行了投资,签署了两门社区医院设立协议,仍系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应对设立医院所产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由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公章的报价单上,双方确认的原告方完成工程价款均为440,233.76元,应视为双方关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大公司辩称工程欠款数额为318,000元,并提交由王顺林计算的工程款清单,但该结算清单形成于2018年8月22日,时间早于2018年9月4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故被告海大公司关于结算数额为318,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为440,233.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却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原告自愿要求自2018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大公司、***、***作为濮阳县两门社区医院的发起人,对在设立该医院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汶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233.76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临沂汶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龙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临沂汶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被告河南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军
审 判 员 张慧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珂